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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判决的过去和现在(下)

  这些做法归根结底是判决性质的,常常强加给离婚请求人使之违心地接受。因此不能简单地按英语或传统中文的习惯用法来理解这种“调解”。称之为“调解式判决”无疑更为恰当。
  实际上,调解和好是法庭对所有存在严重争议的离婚请求的普遍做法。尽管全国的统计数据显示有大量经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但在那些案件中,大部分是男女双方均希望离婚,法庭的实际作用只是帮助他们解决离婚协议的具体细节[62]。对于有争议的离婚请求,法庭的反应几乎总是强制性地调解和好,如果调解不成功,则直接判决不准离婚。1989年,法院系统宣称全部单方申请离婚的案件中约有80%(125000件)是通过调解和好而成功解决的,相对的,判决不准离婚的只占20%(34000件);到了2000年,调解和好的比重下降,但仍可观地达到了“不离”总数的45%,即89000件,与之相对的判决不准离婚有108000件[63]。
  正如那些数据显示的,毛泽东时代调解和好作为处理离婚纠纷的一种手段,重要性直到90年代才开始显著下降(无论是绝对数还是比例数),同时法庭过去所持的严格的判决性立场也出现某种程度的放松。显而易见,整个毛泽东时代的法律制度对于有争议的离婚是极其不容准许的。
  准予离婚的判决。在范围很窄的某些事实情形中,1949年后的法庭的确也会不顾一方当事人反对而判决准许离婚[64]。 这类案件有助于我们更全面地描绘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法实践中的判决领域。
  1953年的抽样案件比较特殊,因为它们发生在1950年《婚姻法》刚通过之后紧接着的反旧式婚姻运动期间。比如B县的一个案件,男方是唐山市工会组织的一名干部,以妻子“落后自私”为理由提出离婚诉讼。已证实,女方在年仅10岁时以童养媳身份嫁到男方家中(在男方22岁时两人正式结婚)。由于时代的影响,对于法庭来说,后一个事实才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最关键的决定性因素:“封建婚姻制度极不合理又不道德,此种婚姻关系如再继续下去,只有痛苦加深”( B, 1953-19)。
  A县1953年也有一个类似的案件,原告意图通过诉讼利用法庭对不忠的妻子施加压力。两年前区政府曾经支持过男方,处罚了和他人有通奸关系的女方。当时,区政府对女方予以“教育”并命令她与婚外情人断绝关系。但是此后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女方最近再次离开男方。这一次男方提出了诉讼。女方反驳说,男方“与恶势力为把兄弟”,在后者的强迫下,当时17岁的女方被迫与33岁的男方结婚;双方年龄差距过大(相差16岁);男方经常殴打女方,大男子主义令人难以忍受。在时代的大气候下,法庭基本上站在女方的一边:虽然法庭首先谴责了女方的通奸行为,“女未办离婚与人通奸,予以批评教育”,但还是判决准予离婚,因为新婚姻法运动反对旧社会的强迫婚姻和婚内虐待行为(A, 1953-01)[65]。
  另一种准予离婚的判决涉及因严重犯罪而被判处长期监禁的罪犯,这种情况下要求其配偶与之保持婚姻关系显然不切实际。譬如,1953年的一宗离婚案涉及丈夫因贩卖鸦片被判处12年徒刑,另一宗涉及男方因勾结日本人获刑5年(A, 1953-11, 20)。同类其它离婚案件中,两宗涉及丈夫因“反革命”活动被判处10年徒刑(A, 1965-012, 11);两宗涉及因惯盗入狱(A, 1977-2, 20);一宗涉及丈夫诈骗累犯(A, 1988-17);一宗涉及丈夫因强奸罪被判处6年徒刑(A, 1989-10)。
  还有一种情况法庭也会判决准予离婚:如果法庭断定双方都希望离婚,但一方意图在离婚协议中达到不合理的要求而坚持不同意离婚。在法庭看来,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反对离婚并非出于真诚希望和好的意愿。例如1953年的一个案例,一对年轻的农民夫妻婚前互不相识,婚后也完全无法相处。他们显然并未同过床。失望的公婆指责儿媳外面有相好,因此不许她回娘家。他们给她下了最后通牒:如果五天之内她还不改变心意就要“斗”她。女方于是逃回娘家并起诉要求离婚。法庭查知:“被告自认夫妻感情确实不和,…… 但要求离婚一定要收回订婚时之聘礼及结婚时所花费之损失,否则拖延不离” 。确信和解无望之后,法庭“为了双方的前途”,不顾男方的反对判决准予离婚(A, 1953-5;类似的案例见A, 1953-16)。又如,一对夫妻长期分居,双方都要求离婚。但是男方坚持要求对方归还一半的彩礼和结婚费用(A, 1977-20)。还有一个案例,男女双方均希望离婚,但无法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于是法庭以判决定出离婚具体条款(A, 1989-01)。
  判决准予离婚最后要讨论的一种类型是“感情确已破裂”。在毛泽东时代的法庭里取得这种判决无疑难度很大。例如1953年的一个案例,夫妻感情很久以前就已经恶化。男方是一名农民,但非常懒惰,大部分家庭收入靠女方在上海帮佣。女方提出离婚诉讼前一年停止给家里寄钱;到1953年,双方分居已经四年,女方和另一名男子一起抚养两个小孩。但男方仍然不同意离婚。法庭才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到不可挽救的地步”并判决离婚(A, 1953-04)。
  又如更晚近的一个案例,男女双方均为乡村教师,两人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感情变得疏远。结婚时,女方显然向男方隐瞒了自己父亲的“反革命”政治背景。后来男方“在文革中写了一封给全公社革命教师的公开信从政治上批判女父是历史反革命,及母、弟等的阶级本质”。到1977年女方起诉要求离婚时,双方已经分居四年。双方的工作单位多次试图调解和好,但于事无补。法庭认定双方感情无法挽回,按照结案报告中的说法:“女方不可能原谅男方曾经做过的事情”。因而法庭在男方的反对下判决准予离婚(A, 1977-13)。正如松江县的两位法官指出的,法官们普遍认为文革期间夫妻一方在政治上攻击另一方是一种不可谅解的行为,不可能调解和好(INT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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