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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判决的过去和现在(上)

  当然,子女对年老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只是关联于家庭住宅的继承权,也直接关系到生存问题。比如,1989年,一位81岁的老太太为养老起诉自己的继子:她自被告7岁时开始抚养他,1949年被告的父亲死亡,仍单独继续抚养直至其成年。从1962年(当时原告54岁)起,继子一直供给她粮食和燃料,因而尽到了赡养义务。然而,1979年因分割家庭住宅而引起原告、原告女儿和被告之间的冲突。原告最后和女儿一起生活,从此被告停止了任何资助。法庭调解不成。判决中引用了1980年《婚姻法》的两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15条第三款),以及“继父和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21条第二款)。判决要求被告每月供应继母20元现金和7.5公斤大米,以及承担一半的医疗费。诉讼费50元也由被告缴纳(A, 1989-020)。
  1985年的《继承法》正式将继承权与赡养义务结合起来,从而即使在引进现代西方形式主义法律原则之后,仍然混合了过去的面对社会现实的原则和实践。留居在村的儿子而非外嫁的女儿拥有家庭住宅的继承权是一种长期存在的(法律视为正当的)习惯,因此可以说,《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是这种习惯的正式法典化。而且,尽管传统的继承方式与个人财产权的排他性和继承权的性别平等这些新的抽象原则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但立法者们认为没有必要对此加以解释,个中原由与确立无过错赔偿责任时的情况是一样的。那些原则在西方大陆形式主义法律那里是带有普遍性和逻辑一致性的强制要求,在这里则再一次被并入不同思维方式下的法律,这种思维方式将理想化的原则与实际的适用之间的分叉视为理所当然。于是,尽管普遍化的原则得以在成文法中处于首要的位置,但也离不开调整性的补充规定以适应农村的现实。
  债与利息
  在要求偿还合法债务这一点上,不管是帝制时期还是近现代的中国法,都与现代西方法律没有多大差别;主要的区别在于对待利息的态度。中国在这方面也正在逐步适应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现实,尽管毛泽东时代否定利息的合法性。
  大体上,清律对利息的处理体现了一种生存经济的逻辑,主要目的是为了控制在生存压力下发生的高利借贷。因此清律规定了3% 的最高月利率,即年利率不超过36%。它一定程度上允许货币资本获利,但同时设定了上限,利息总计起来不能超过本金:“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律149)。当然,这种利息原则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清代物价稳定的现实。
  国民党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一样规定了偿还债务的义务之后)继续保持了对高利贷的限制,将最高合法年利率限定为20%——“约定利率超过百分之二十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同时它也更为充分地接纳了市场经济的逻辑,规定“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周年利率为百分之五”[53]。
  1949年之后,债务必须偿还的原则不变,但利息问题不存在了,这在逻辑上与国家对社会主义经济的构想是一致的——既然物价稳定且没有私人资本,也就没有利息问题。1986年的《民法通则》只是简单地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90、108条)。然而,改革时期随着市场化的来临,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带来了物价变化和通货膨胀,这个现实促使中国的法庭在实践中逐步修正毛泽东时代的构想而承认了利息的合法性。
  两个县的抽样案件中有15个债务案例。在来自1953年A县的全部5个案件中,法庭的立场都是债务必须偿还;其中4个案件的被告同意在指定的期限内偿还(A, 1953-21, 012, 018, 019)[54]。
  50年代初之后,债务纠纷变得非常罕见,但是在发生的案件之中,法庭都按照同样的原则来处理。比如A县1965年法庭判定债务必须偿还的两宗案件中,一宗涉及到一笔1150元的买牛欠款,原告同意作一个象征性的妥协,向被告让价50元,因为后者认为已经谈好的价格过高(A, 1965-016)。另一宗涉及两家国营供销社,债务人只需偿还全部本金(A, 1965-16)。这些案例中都没有出现利息问题, 因为当时的物价非常稳定。
  在市场化的80年代,债务诉讼的数量大增,几乎达到50年代初的频率。在1989年和1990年的松江县,债务案件占全部民事案件数量的10%[55]。抽样案件中A县1988年和1989年的债务案例有5件,其中4件只要求归还本金,没有牵涉到利息 (A, 1988-01; 1989-12, 03, 019)。例如1989年的一个案例,原告一年前(1988年9月)借给被告2000元作为家庭开支,被告用这笔钱买了20000块砖。法庭认为债务必须偿还,被告同意偿还。案件纪录中称,“经过法庭的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1989年7月之前一次性偿还1000元,此后每月归还150元直到还清为止。诉讼费50元也由被告承担(A, 1989-12)。调解协议没有提到利息,尽管到1990年2月,即原告按规定的期限全部付清借款的日子,2000元的购买力会和15个月前最初借款的时候相差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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