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民事判决的过去和现在(上)

  另一个主要类型我称为“调解式判决”,案件纪录中将这类案件叫做“调解”只不过是对“调解”这个词作了相当程度的曲解。最典型的例子是我在有关离婚法的文章中详细讨论过的,以法庭强加的“调解和好”来驳回有争议的离婚请求。这些案件先是判决性地驳回离婚请求,然后采用高压手段来确保和解的达成,常常违背了诉讼请求人的意志[38]。这类案件也在下文案例讨论中可以见到。
  有许多案件尽管包含一些判决性的因素,但仍然属于调解范畴,因此我称之为“判决性调解”。比如,法庭可能会在某种判决性质的干预下帮助双方当事人达成妥协。如下文的案例讨论所显示的,法庭可能会在着手调解之先判决性地认定离婚中的一方当事人为过错方(例如有通奸行为的一方),然后协助达成有利于对方但是双方均愿意接受的调解方案。
  当然,还有一些接近于调解原来的核心含义的案件,在本文姐妹篇有关调解的文章中将予以详细讨论。该文旨在阐明这类调解的逻辑基础,以及区别相对成功与不成功的调解[39]。
  在指导法庭判决的具体法律条款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接受了西方形式主义的权利原则,同时又改变了这些原则的普适性主张和目标,而代之以适合中国现实的实用性规定。它背后的法律思维方式其实是和清律一样,是一种实用的道德主义。本文以下的部分运用案件档案对主要民事领域的法规和判决作一个概括的描绘。首先讨论侵权法和民事损害赔偿案例,因为它们同时为引进的形式主义侵权法原则和旧的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的法律路径这两者都提供了很好的例证。
  侵权法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在形式主义的大陆法中——包括成为1929-1930年国民党民法典的蓝本的1900年德国民法典,民事侵权法的出发点是这样一个抽象的原则,即,如果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权利,那么过错方会因这个“过错行为”而被追索金钱赔偿。这个公式的关键在于过错(侵犯他人权利)概念,它与法律在于保护个人权利这种更具普遍性的观念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国民党民法典“侵权行为”部分起首就规定:“因不法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第184条)。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采纳了上述公式:“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6条)。至少在表面上和理论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民事侵权问题上与现代西方形式主义法律似乎是一致的。
  然而第106条继续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内涵在第132条中得到清楚的说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一个法律形式主义者在这里当然会注意到逻辑上的不连贯。法律怎么可以先规定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失必须承担赔偿义务,然后又继续说即使没有过错也有可能承担赔偿义务呢?没有过错,怎么会有民事责任呢?德国民法典和国民党民法典中都没有这样的规定。
  首先,抽样案件表明,1949年后的法庭一贯应用了过错责任原则[40]。 比如1977年A县的一个案件,被告是一名未成年学生,拿石块扔两名小朋友后,因被追赶而猛跑,将原告——一位62岁的妇女撞倒,后者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和病假工资由原告的工作单位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补足正式工资和病假工资的差额部分,另加三个月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法庭先以判决性的立场认定被告确有过错,然后“说服”被告的父亲同意支付工资差额41.70元,以及康复费共51元(三个月营养费15元和二个月护理费36元)。最后以“调解协议”结案,协议规定,到1978年3月全部金额必须付清(A, 1977-015)。再如,1995年B县的一个案件,原告骑自行车时,被告骑摩托车从后面将其撞倒致伤。依据县交通警察根据现场勘验和人证物证调查提交的报告,法庭认定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因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826元,并诉讼费用400元(B, 1995-3)。
  与本文主旨关联更大的是那些被告并无过错的案件。按照严格的形式主义过错责任原则,那些案件之中不存在赔偿责任。但是中国的法庭,至少在改革时期,在这种情形下一贯地运用了“无过错民事责任”原则。例如1989年A县的一个案件,一名七岁的男童从村办幼儿园奔跑回家途中与一名老妇人相撞,老妇人手中开水瓶落下,瓶中沸水烫伤男孩胸、背、四肢、颜面等部位。医疗费总计(包括往返交通费)2009.70元。区政府支付了其中的573.70元,男孩父亲起诉要求这名妇女支付余款(A, 1989-9)。
  如果损害赔偿责任只能归责于过错行为,那么男童的父亲就不能够“赢”得任何赔偿,因为不可能认定这名妇女的过错。那么,由于没有购买人身保险,或者(如本案)由于区政府提供的帮助并不足以弥补损失,受害者恐怕只能自认倒霉。但是,中国的法庭在这种情况下的做法是,把损害赔偿当作一个因涉案当事人的共同作用而引起的社会问题来处理,因此双方当事人都承担一定程度的责任。
  在A县的这个案件中,法官详细调查之后,以判决性的立场明确地引用了上文讨论过的《民法通则》第106条和132条所确立的无过错民事责任原则,认定被告虽然没有过错,但仍然要分担损害赔偿。接着法庭开始着手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调解协议”,要求老妇人帮忙承担250元的医疗费用(A, 1989-9)。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