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引进国外破产管理组织的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涉外企业加入到破产清算的队列里来,国内现有的破产清算组织对于涉外企业的破产清算业务还不是很熟悉,特别是在处理一些涉外专业性较强的企业案件时往往显的力不从心,这时一些国外的专业破产清算组织的作用就体现出来,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后,此次修改的破产法对于这些方面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第二十四条中关于清算组织的组成上对国外专业破产清算组织的加入提供了可能!在具体操作中,笔者认为并不一定要将国外清算组织完全参与到破产清算过程中,而是可以以顾问形式由国内破产管理人聘请其参与,这样不失为一种两全的方法!毕竟需要考虑到新老法律交替过程中的种种困难和现实国情!相信在新法实施之后我们的法律工作者会找到理论与实践的最佳结合点。
(四)关于破产管理人职能的问题
对于破产管理人来说,如何能够很好的管理和清算债务人的财产是其首要职能。在这个大前提下,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具体应该履行下面几项职能:
1.对于债务人所持有的关于其财产的一切文书簿册进行有效的清理和移转交接。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显示破产管理人对于债务人财产实际占有的一种象征,当破产程序一旦进入实际运作时,破产管理人就应对债务人对破产财团的除所有权以外的一切权利进行交接。
2.当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事业后“如果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可以允许债务人继续经营或由破产管理人亲自经营,而对于债务人自己经营的,破产管理人负有监督责任”这样的规定使得债务人有机会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有效的保护,同时也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也提供了保障。
3.对法院负责并适时向法院做出报告,这样有利于法院对破产过程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同时也从另一个方面反映了破产管理人并不代表债权债务人任何一方的立场。
(五)关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
关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较大的问题,此次新破产法的修订对于这一问题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通过笔者对新法的学习认为:管理人可以看作是在破产清算阶段由人民法院授权组成的一个特殊的法律主体,它在整个破产清算环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1.它与债权人的关系处理上,首先它并不代表债权人的利益,相反管理人的工作会受到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其次虽然债权人有权对管理人进行监督,但是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是需要管理人来实现的。因此可以认为至少管理人有别于债权人,是另一种形式的主体。2.在与债务人的关系上,当一个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实际上就没有其对财产的处决权利了,这时法院就会指定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进行管理以维护债务人的利益。但这并不能说明管理人就完全取代了债务人的地位并以债务人的身份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所以笔者个人认为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指定的,在债权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代表法院对债权债务双方进行清算活动的特殊的法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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