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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写在新破产法实施之前

  在以往破产法的规定中,关于破产管理人制度即破产清算组制度中存在着一些弊端,这些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突显出来,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如第二十四条中“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这一规定,就对法条的理解来说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应该主是政府的官员,那么在这些人当中就势必存在一些非专业人员和和一些将政府利益放在首位的官员等情况,那么当这些人担任清算组成员时,一旦遇到政府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冲突或案件专业性较强时,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新法中对于这一问题是这样规定的:除了政府有关部门参与破产清算外,新法允许专业破产清算机构与其他具有专业资格的破产清算从业人员参与清算活动,这样的改动好处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减少政府工作压力,为破产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制度化、专业化奠定了基础,使法院脱离繁杂的破产清算,而投入更多的精力去处理破产案件的其他必要程序。另外,离开政府的直接参与,使法院的工作更加独立,不受政府限制有利于司法的公证性。第二,将企业的破产程序与政府管理相剥离,从根本上将企业破产程序透明化,特别是将国有资产重组分配过程透明化,将企业资产负债与去向公之于众,有效的防止了国有资产因企业破产流失。
  另外这也是对企业职工利益保护的一种有效手段。为什么这样说?新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管理人对于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应当列出清单公示后由职工监督。这就使企业职工的安置和生活保障有了切实可行的解决途径,这样的规定在过去的企业破产程序中是没有的。另外过去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还经常会出现对于国有资产贱买贱卖的现象,虽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在重庆酱油厂的破产问题上,尽管是因为该厂负责人收受购买方的贿赂问题所导致的,但是这也反映了旧破产法在处理这一问题上的漏洞。而新破产法对于管理人的适当采用第三方破产清算组或会计事务所的规定应该可以有效的防止这一问题的出现,因为有第三方的参与使买卖程序相对公开,遏制了双方进行私下交易的可能。
  (二)关于原企业领导能否担任管理人的问题
  新破产法对于原企业领导人能否担任管理人的规定做出了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在关于管理人是否能由原企业领导人担任的问题上,应该持有的态度是:在破产清算阶段管理人不应由原企业负责人担任,但是新任命的管理人可以聘请原企业领导人作为破产清算的顾问,毕竟原企业领导人对于企业情况比较熟悉,能够促进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这仅仅是基于企业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而企业在进行重整时的管理人则仍可以由原企业领导人接任,其原因如下:1.毕竟破产不是原企业领导人所希望看到的,除了个别居心叵测的不法分子外 ,大多数领导者是因为自身决策和能力等其他外部原因造成企业破产的。因此让原企业领导人接任管理人重整企业时就会加倍努力挽回败局从而更有利于企业的发展。2. 原企业领导人对于企业内部体系的了解远远多于破产管理人,对于企业的运作方式,经营结构,人员管理等技术性指标也较破产管理人明晰。聘用这样的人担任重整管理人就更加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所以笔者认为新法关于这个问题的修改是值得肯定的。另外对于新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条件中有一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一说法对应的狭义理解应为本案中的债务债权人都不得担任管理人!就是新法中对于管理人不得由债权债务人担任的观点!至于具体的操作中原企业领导人是否看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笔者的意见是肯定的,原企业领导人由于其的特殊地位,特别是国企中企业领导人的自身利益与企业密切相关,所以应当看作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应当禁止其担任管理人职务,但破产重整时则应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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