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无效婚姻”的提法是另一个误区。
首先,“无效婚姻”与现有法律规定相冲突。
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司法机关确定为无效的婚姻关系,是为无效婚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按照韩律师的提法,我们要修改《
婚姻法》,加上第(五)项:“婚前同居的。”如果,仅仅需要修改法律,问题就可以解决,那倒简单。关键是,修改之后,法理上能不能说的通,纵观法定无效的四种情形,都是已经履行了婚姻的缔结手续的,只是婚后经过确认,婚前存在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而宣告已经存在的婚姻关系无效。但是,“婚前同居”不属于这种情形,当事人只是拟结婚,但尚未缔结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尚不存在,又谈何无效?
其次,把“婚前同居”归于“无效婚姻”的提法不符合事实。
婚姻是男女两性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但就婚前同居来说,当事人双方有同居的合意,并没有结婚的合意。结婚的民事行为尚不成立,未成立的行为就更谈不上无效了。“无效婚姻”的概念强加给当事人结婚的合意,这是与事实不符的。当然,如果以夫妻为名,拟缔结婚姻关系,却不履行法定结婚手续的同居,其结婚的合意虽已形成,结婚行为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已经成立尚未成效的行为,也不能等同于“无效”。
与现有法律规定相冲突、与法理相矛盾,又不符合事实,“无效婚姻”这顶帽子,是断然不能扣在婚前同居者的脑袋上的。
三、真理探险
既然坚持了20年的“非法同居关系”是一个误区,既然韩律师“无效婚姻”替代法又是一个误区,那么,正确的方向在哪里?我不敢说自己坚持的就是正确的,我也不过是一名探险的旅者。但是,我认为,我们不一定非得用一个概念,来取代“非法同居”的概念。如果我们就把用“非法同居关系的概念去掉,是不是会给法律生活中留下空白呢?我们不妨来分析一下。
既然生活中普遍存在同居的现象,既然同居存在婚前同居、婚后同居、婚外同居三种形式,彼此又都能被赋予精确的法律含义,也能被人们准确的领会和理解,那么就尊重事实,保存同居的概念就是了。当我们在某一语境中,为了与婚后同居相区分时,再提到婚前同居和婚外同居这两个词汇,在提及婚外同居的时候,也可以直接将其确认为非法同居。我想这样来理解和运用同居概念,并不会给生活带来含混,也不会给人们带来使用上的不便。
为了更清楚的表现这一点,我们不妨举个例子,下面这段话,我会在不同的场合运用“同居”这个词汇,看是否会引起歧义:“某男甲和某女乙是大学同学,大学毕业后分配在同一城市工作,二者开始同居。三年后,双方感觉具备了结婚的条件,遂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三年,双方一直同居在一起。婚后第四年开始,二人感情出现裂痕,甲开始长时间不回家,并与某女丙同居。乙以重婚罪向法院起诉甲。”在这段话中,我没有使用合法同居、非法同居的概念,大家也都明白哪个合法、哪个违法,我也没有使用婚前、婚后、婚外的修辞,大家也同样清楚三个同居分别是哪层意义上的同居。因此,仅同居一词,足以表达不同的法律关系,用不着其他什么词替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