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正视法律文化交流过程中的冲突与融合问题
法律文化间存在的差异,在交流中必然会带来法律文化间的冲突。文化冲突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差异的文化在交往过程中发生的相互排斥、相互否定、相互反对、相互限制、相互离异。
法律文化交流过程中的冲突在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中国法律近代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向西方学习的过程。从近代中国对西方法律文化的接受来看,主要是对形式结构和某些制度原则的接受,所完成或实现了的接受基本上是产生于商品经济社会的那部分西方法律文化,贯穿于民族历史传统、反映民族精神的思想观念使中国法律文化至今仍保留着明显有别于西方法律文化的特征。即使在香港和澳门,虽然由于殖民统治的历史原因而使这两个地区的法律制度完全表现为英国和葡萄牙的法律制度,但事实上,很多行为规范仍然是中国法律文化的体现。例如,香港在英国管治期间,其法律渊源之一仍然为中国的旧例及其习惯残余,即英国占领香港时当地通行的中国即清朝的法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当香港的法律出现空缺时,中国的旧例就自然地被引用。再如,澳门作为有葡萄牙统治和管治达数百年之久的中国领土,从客观上看,其法律制度是具有明显的葡国特征的法制形态;但从微观上考察,由于澳门是一个以华人为主的社会共同体,那种完全以葡国历史文化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对澳门民众的大多数来讲始终是陌生的,一直都没有真正深入澳门社会,并得到整个社会的认同,在澳门所能产生的社会效应极为有限,以致于直到回归前,葡式的澳门法律实际也基本上是形式或理论上的东西。[5]
上述充分表明,每个民族国家的法律不论以何种方式接受、容纳外来法律文化,但都不能脱离其赖以建立的自身历史与文化传统。
在当今学习、借鉴外国特别是西方国家的法治经验时,直接导致法律文化冲突的原因可归结为法律文化间的差异和文化自我中心主义。中西法律文化间的差异表现在价值观念的差异,思维方式的差异,生活方式的差异,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差异,宗教差异等方面。引发法律文化冲突的另一个原因,则是民族文化的自我中心主义情节。文化自我中心主义就是把本民族文化视为最优越的文化,同时鄙视其他民族文化,把本民族文化价值视为人类文化的最高价值,并以之作为衡量、评判其他民族文化价值的尺度。在文化的交流中,文化中心主义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当它处于强势地位时,表现为扩张主义,企图以自己的文化一统天下;当它处于弱势文化地位时,表现为文化保守主义,拒绝外来文化对它的侵染和影响,甚至拒绝一切文化交流,历史上存在的不同程度的闭关锁国就是这种文化保护措施。在大多数情况下,引发文化冲突的并不是因为文化之间存在着差异,而是文化之间各自奉行的文化自我中心主义观念。因而在学习、借鉴外国的法治经验时,我们要反对别人的文化自我中心主义,也要克服自己的文化自我中心主义。
法律文化冲突有它消极的一面,但也有它积极的一面。法律文化冲突实际上是各民族法律文化之间在世界观、价值观、思维方式等文化特质上的相互展示,是法律文化核心层面的直接面对和交往。通过这种碰撞和冲突,人们才能深人了解到各自法律文化的真实异同,认识到各自的优越方面和不足的方面。法律文化的冲突有利于各民族法律文化之间的相互认识、相互理解和相互沟通,有利于克服民族法律文化自身的片面性和狭隘性,有利于法律文化的进一步融合和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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