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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过失侵权之构成要件

  2.3 裁判例分析
  在裁判例甲中,被告是否存在过失时认定其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首先,被告的待拆除房屋存在事故隐患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倘若拆除房屋没有事故隐患,也就不会发生梁身折断并砸伤原告之子的事故。因此,这种客观的隐患存在是导致本案例侵权的现实原因。其次,被告明知拆除房屋存在事故隐患而未告知原告,没有尽到应当告知义务,其主观存在过失。事故隐患本已存在,被告具有加以防范并告知原告的危害结果回避义务,然而由于其过于自信不会发生事故的心态,造成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对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后,被告的“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违背劳动法律规定。这种违法约定自始无效,不能成为被告的免责事由。
  在裁判例乙中,被告姜建国在雇佣龙健康为本工程施工之时,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施工培训,并应当预见到缺乏培训的龙某有可能因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常识和技能而发生事故,这种危险结果回避义务是姜建国不可避免要承担的。但姜建国或者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或者由于过于自信相信能够避免事故,最终导致施工事故发生。所以,江建国对于该事故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由于被告中州公司与姜建国是内部承包关系,姜建国不直接承担责任,而由中州公司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姜建国没有采取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也是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州公司不对雇员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发生事故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结论
  上述两则裁判例的判决反映了过错责任在侵权实务中的地位,关于过失的判断更是重中之重。通过分析,笔者认为过失本身虽是主观概念,但在具体判断上应当由一个可以操作的客观标准,判断侵权纠纷中“侵权者”是否具有过失应当从以下四方面来界定:
  3.1 主体能力要件
  从主体上,“侵权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侵权行为能力。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要件之一,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或者效力待定,或者无效。同样,只有具有相应的侵权行为能力,“侵权者”才有犯下过失侵权的可能性;相反,如果“侵权者”不具有相应的侵权行为能力,也就不能算是侵权者,不能自身承担侵权之债。
  3.2 主观过失要件
  从主观上,“侵权者”对于危险具有预见可能。这里的关键是确定预见可能的标准由谁来定的问题。英国的经典定义是:“过失是一个理智的人没有去做他应该做的事,或者一个文雅和理智的人做了他不应该做的事。” 现代的定义是:过失“合理地暗示着负有责任的人对他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它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它涉及到责任和违约诸要素。” 可以说,判断预见可能之前要先确定“应该”、“合理”是什么?这种“应该”、“合理”的确定对于“侵权者”应当是公平的,因为侵权行为法本身是民法一部分,是一种填补损害之法,而不是惩罚之法!所以,这种“应该”、“合理”应当是一种“善良理智之人的注意标准”。 只有既是善良又是理智的人才能生成公平判断过失之标准。这种标准界定之后,便又生成了危害结果回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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