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法》第
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
劳动法》第
九十一条条规定有两个地方不明确:其一,“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一句中的“经济补偿”是指该条第(四)项的经济补偿还是因存在该条罗列情形而应另外加付的费用; 其二,赔偿金的标准如何执行。为此,国家最高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劳动法》制定规章进行解释。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91条规定:“
劳动法第
九十一条含义是,如果用人单位实施了本条规定的前三项侵权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如果用人单位实施了本条规定的第四项侵权行为,即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因不存在支付工资报酬的问题,故劳动行政部门只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还可以支付赔偿金。”
根据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以拖欠工资为例,在《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之前,各地的普遍做法是: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含克扣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和不按照规定支付延长工资时间工资,下同)的,责令用人单位补发所欠工资报酬,并且额外支付所欠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劳动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