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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向公众征收拥堵费”的观点

  我们过去的理论一直过分强调公益优先,强调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忽略了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的平等。根据税收之债[3]理论,不同于私法之债,税收之债具有以下特征:税收是公法之债、法定之债、货币之债、单务之债和在税收之债中双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不对等性。因此,税收之债不可约定,不可协商,只能单向移转。这也充分体现了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的特征。但是,税收之债同时也是一种债,债的本质即为特定人得以向特定人请求为特定行为,那么税收就是国家或有关的国家机关向纳税人请求缴纳税赋。既然是债,就会具有民法上债的特点,在这个债之关系中,纳税人当然有向国家缴纳法定的税负的义务,国家有向纳税人征收税负的权利。在国家新古典理论[4]中,国家与国民间的关系是一种合约关系,国家为其国民提供保护和正义,而国民通过让渡一定的私有财产权利来换取这种保护。因此,国家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就是提供系列的公共(或半公共)的商品和服务来实现其职能,并且国家可以因此而征收足额的税收。所以,纳税人有权要求国家为其生存和发展提供最为有效配置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这就是国家的义务,也是纳税人的权利。税收法律关系得平等性不仅表现为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平等同时表现为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平等,虽然由于税收之债是公法之债的特殊性,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达到对等,但是却是对称的。从这个角度来说,税收关系不再是单纯的“服从性”的,更多的建构在一种国家与公民相对平等的层面上。这种理念之下,国家在征税的时候不能单方面考虑自己的权利而忽略公民的权利,它必须明确公民愿意让渡自己的利益的前提条件是国家要提供有力的保障和有效的服务,如果国家的这种义务无法有效的履行,那么向公民征收的税就丧失了其最本质的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究其本质上也是为了更好的平衡国家权力和公民个人经济利益之间的关系。在保障国家税权的同时最大限度的维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最好的税收制度一定是对国民经济的影响最小的,如果国家过多的征税,则会超过公民愿意承担的税负程度,纳税人为了享受公共产品和服务支付的价格费用远远大于其享有的福利,这样会挫伤公民的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但是如果国家征税不足,就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来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纳税人的权利同样会受到损害。
  税收既然是纳税人为了获得政府提供的服务和公共产品而让渡的自己的利益,则政府对公民提供的公共服务中应当包括了保障交通的便利和人们出行的便捷,如果交通拥堵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实质上就是公众向国家让渡的利益没有得到恰当的回报。国家的义务没有得到有效的履行,此时,再向公众征收“拥堵费”这种额外的税负,即是纵容政府对其应该履行的义务的懈怠,侵害了公民的私有权利。政府提供了城市道路这种基础设施,却又对公众征收“拥堵费”,我认为实质上是对公众使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使用权进行的征税,这样一来,对于同一个产品和服务就出现了两次重复征税的情况,违反了税收范围不相交叉的原则,是对私人权利的侵犯。在现代国家,强调政府为纳税人提供公共物品、满足公共许傲的法制财政,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财政的必然选择,而公共财政的前提条件是对私人财产的确认和保护,因此,我们在确定征税对象时,应该严格按照征税范围不相交叉的原则进行设计,以必要为基准,平衡国家的税权和私人的财产自由与安全。“拥堵费”的征收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缓解交通紧张的状况,以期提高交通运行的质量,但是这种征收却不是必要的,政府没有权利随意的决定征税的对象,这是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因此,这种不为必要的在征收越过了国家税权与公民私人产权的界限,视为国家政府凭借政治力量对个人利益的侵害,不符合公共财政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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