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未满期的非人寿保险合同,依
《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但如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合同在破产宣告后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应得到的保险金应界定为何种性质的债权?如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则须赔偿被保险人由此受到的损失并返还未到期保费。同样,未到期保费是作为公益债务在破产费用中优先全额支付,还是作为一般破产债权受偿?如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应列在第二顺位(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中,还是列为第四顺位(清偿公司(其他) 债务) 受偿?这些都需要从立法上加以明确。
对于寿险合同,各国立法都规定有契约保全措施。我国《
保险法》第
87 条也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寿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保证寿险合同的存续。但是,由于被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早已严重不足,其它公司如按破产公司的寿险合同中原定条件接收转让,必须导致债务增加。对于准备金中的亏损部分如何处理《,
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新出台的《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
42 条作了一些补充,即保监会可以调整被转让的长期人身保险条款的预定利率。但是应看到,仅调整预定利率并不一定能够解决准备金亏空的问题。而这种情况在欧美国家是以“支付保证制度”,来规定破产的人寿保险公司的契约者被保险范围和保险金保证支付范围的。实质上是根据准备金亏损状况,采取削减保险金等形式,在一定限度内变更寿险合同,以达到责任与准备金的平衡。日产生命保险公司高达3000 亿日元的亏空,就是由各日本生命保险公司以基金形式援助2000 亿日元,其余1000 亿日元则通过降低保险金给付标准、减少退保金、提高保险费以及将原定的过高的保单预定利率减至一般水平等措施来弥补的。(这样做意味着投保人和受益人将负担日产生命近三分之一的损失)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给予保监会在处理破产保险公司未满期的寿险合同方面更广泛的权力。如筹集基金、降低保险金给付标准等,以使“契约保全”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