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根据《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
二条,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机构的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险公司履行监管职责,在相关保险公司破产法规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申请破产,须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更为合适。这样不但有助于保监会依法对所有保险企业进行全面监管,而且有利于保监会从维护社会利益角度出发及时采取措施,挽救或减少因保险公司破产而造成的负面影响。
三、金融监管部门不同意法院宣告保险公司破产需有前提条件
根据
《破产法》,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 (1)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不予宣告破产条件的; (2) 企业被依法终结整顿的; (3) 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法律规定的不予宣告破产的条件是指: (1) 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 (2) 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 个月内清偿债务。
《
保险法》第
86 条在“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前还增加了“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这一条件。有的学者解释为“
保险法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为保险公司破产的先决条件,充分体现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宗旨。”这就使人产生“如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不同意,法院就不能宣告保险公司破产”的误解。
其实,我国实行的是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整个破产程序处于司法控制之下,不应有行政部门凌驾于法律之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只能依法通过积极促成债权债务双方达成和解,或安排资助,或担保等方式避免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当保险公司符合宣告破产条件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不同意法院宣告保险公司破产的前提条件应是:确能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拯救濒临破产的保险公司,保证债权人的权益不受损害。如不同意却又不采取相应措施,法院有权依法宣告保险公司破产。
四、保监会应有广泛权力处置破产保险公司未满期的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