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参照国际惯例,完善我国保险公司破产立法,明确债务超过(资不抵债) 是保险公司提出破产申请的另一原因,既可行,也必要。破产原因只是申请破产的必要条件,并非凡符合这一条件的企业就一定要被宣告破产。为慎重起见,法律也可以做出限制规定,诸如保险公司因债务超过(资不抵债) 而提出破产申请,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此种申请只能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等。笔者认为,从法律上确认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保险公司破产的一般原因,债务超过(资不抵债) 且有继续恶化趋势为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原因,是符合保险业务尤其是寿险业务特点的。
二、保险公司申请破产必须经保监会同意
保险公司的破产影响面广。为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对保险公司申请破产做一些特别限制是必要的。比如,美国破产法规定,当债务人为保险机构时,不得为破产申请人。
我国《
保险法》和《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并未对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提出破产申请以及提出破产申请要受哪些限制作出明确规定。如:仅根据
《破产法》试行》第
八条“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和《
民事诉讼法》第
199 条“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的规定理解,国有保险公司申请破产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非国有保险公司申请破产则没有受到限制。一方面,国有保险公司申请破产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此“上级主管部门”的概念既不明确,也不准确。从法理上说,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法人是否申请破产的决定权不同于金融监管部门对该法人行使的监督权;从实务上讲,可能会给实际操作造成困难。国有保险公司破产同意与否的标准如何掌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其上级主管部门又不同意申请破产的,应由谁采取哪些挽救措施?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在破产申请问题上是否会更多倾向于部门利益,从而不利于维护社会利益?另一方面,非国有保险公司申请破产从法律条文上未受到限制,这不符合保险业所采取的许可经营制度的原则(即保险公司从设立、变更到终止都应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控下进行) ,在市场退出上形成监管真空地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