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资不抵债”应作为保险公司破产申请的特殊原因
破产原因是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国际上破产原因一般有两种: 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can not pay) ,二是“债务超过”,在我国又称为“资不抵债”( insolvent) 。根据我国司法解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已要求清偿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 cease topay) 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债务。对“资不抵债”的解释,是指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价值总额不足以抵偿其所负的全部债务。它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其实有资产为限,一般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其他可能的偿还因素,计算债务总额时不区分是否到期,一并纳入,强调以财产作为债务偿还的实际保障。我国现行立法中,原则上仅承认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法人破产的原因。《
保险法》第
86 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第
116 条第二款规定:“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而在今年3 月生效的《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
44 条中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保险公司破产程序进行,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明显,这里虽然涉及了资不抵债情况的破产规定,但却是在保险公司清算过程中,由清算组或接管组织提出破产申请,不是保险公司的法人据以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
事实上,保险公司的负债很大一部分是不确定的保险赔偿金或给付金,寿险合同的长期性更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掩盖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事实。当保险公司经营亏损严重,丧失部分或大部分偿付能力,且一定时期内没有好转迹象时,立即申请破产比等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被宣告破产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何况,我国缺乏公司重整制度等避免适用破产程序的倒产制度,因而没有更多的选择。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省,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及法人股东的利益,都认为债务超过(即资不抵债) 可以作为法人破产宣告的特殊原因。如:台湾民法典与
公司法规定,资合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若发生债务超过资产的情形,公司应立即向法院申请破产。又如:1997年,日产生命保险公司在日本泡沫经济破灭,股票、房地产价格大跌的经济环境下,由于资金运用收益率长期低于保单预定利率形成的巨额亏空不断扩大,保单销售低谷又使“借新债还旧债”不再可行,宣告破产已是最后选择。否则,如果任其继续按原先承诺的高预定利率履行寿险合同经营下去,等最终发展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再以此作为破产宣告的唯一原因,不仅该公司财务状况不可避免地更加恶化,而且还会加重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