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如果一名法官在本地区多个法院连续、先后交流任职(组织部门一度倡导并实行的做法),那么,他的“原任职法院”是指最后一个任职的法院,还是曾工作过的多个法院?为什么曾经在其他政法机关(如公安、检察)工作过的人“离任”后不受此类规定的限制?
六、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里所称的案件,是指该法官在任期间曾经办理的案件,还是指离任后,该法院正在办理的案件?这种限制的时限究竟有多长?是否这类“离任”的法官终生都不能在原任职法院代理案件?请问:一个20岁左右的法官(包括书记员)辞职后从事律师工作,一生都不能到该法院代理案件,这种规定是法律的严肃还是生活的玩笑,这种规定到底有何实际意义?
至于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充其量也是自我标榜的花样文章,试想:丈夫是法官,妻子是律师,为了“运作”案件,他还需要到法庭上唇枪舌剑吗?
此外,由谁负责对是否“二年内”、是否“原任职法院”、是否“配偶、子女”的审查?如果是法官,法官何以审查?办案法官是否有权对行政许可的真实性、合法性主动进 行实质审查?
笔者孤陋寡闻,不辞冒昧地提出上列问题,并且认为:所谓回避制度古来有之,其主要为预防行政擅权、司法腐败而设置,现代律师为自由职业,手无寸权,对其实行回避,一无法律依据,二无实际需要。
对出庭律师,法官只能进行诸如验证以确定其是否具有执业资格等表面审查,至于律师持证执业是否合格则属行政职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干涉其执业活动或随意作出是否准许的法律评判。如果仅仅因为律师和法官是曾经在一个法院工作过的认识或不认识的同事,就要让律师回避(如果真需回避,而应由法官回避),实际是对法官素质的贬低,与其促使他们明里转暗里、庭上转庭下的“暗箱操作”,不如将他们置于公开开庭的阳光之下,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之外,凡经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者,均可申请律师执业。”并且规定:“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与《
律师法》处于同一等级的
法官法,不能作出与之矛盾的规定。试想:如果各个执法部门,如公安、检察或其他诸多行政执法机关都基于本部门考虑,对律师执业像
法官法那样作出限制,
律师法将被肢解得体无完肤,律师执业将无法正常进行。
法官法中那种与
律师法以及
检察官法、
公务员法、诉讼法互相矛盾的规定,再也不能存在下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