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进行修改的建议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进行修改的建议


宋征


【关键词】法官法;修改;建议
【全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6月30日修改并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规定: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该条规定第二、三款是修改新增的内容。
  上列规定貌似公正,但却漏洞百出,无法自圆,并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极大混乱,其结果只能是无法遏止愈益严重的“暗箱操作”,从而导致审判腐败的滋生。
  现将该条规定在实际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求教各位方家。
  一、该条第一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试问:该“法官”是否能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从字面上理解,当然是可以的。但这种理解又与司法部关于“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相矛盾。于是,具有这种情形的人既不能以律师身份、又不能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执业活动,这难道是法律追求的现状吗?
  二、修改的法官法自2002年1月1日起生效,但2002年1月1日前离任而从事律师业务的“法官”是否受新修订的法条的约束呢?如果应该受此约束,“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又该作何解释?
  三、本法所称的“离任”,其界限如何把握?据笔者了解,全国不少地方将50岁上下的法官同行政官员一样裁减下来,美其名曰“离岗退养”,且经地方人大正式公布免职,这批人是否属“离任”之列?
  前两年,江苏省高院曾专门就此请示最高法院(可见不明白者并非个别),最高法院以监察室的名义下了一个“批复”称:这些人(指离岗退养者)虽不占编制,且被免去现职,但仍属法院工作人员。最高法院以其一个内设机构的名义所作出的不伦不类的“批复”,其效力如何,它是否有权对地方政府的文件作出解释?
  四、如果一名法官在退休前夕调到其他部门,继而马上“离任”从事律师工作(指具有律师资格者),是否受“从人民法院离任”从而在执业中受到该规定的限制?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