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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委托关系相关问题研究

  二、行政委托关系本质特征的再认识
  行政委托关系实质上就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合同关系,其性质是行政法关系,合同不过是行政主体履行其法定行政职权,管理公共行政事务,服务社会 的一种法定的外在形势和途径罢了。但是,行政委托关系的行政法性质是否就决定了行政委托关系的本质特征必在行政法范畴呢?对此,笔者不以为然。笔者以为私法合意性才是行政合同关系当然也是行政委托关系的最本质特征。当前,行政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往往强调行政委托关系公法上的行政单方性有余,而对其私法合意性重视不足。为了有助于认清 行政委托关系合意性的本质特征,笔者从行政委托与民事委托以及行政委托与行政代理的联系和区别为着眼点试加以说明。
  行政委托关系与民事委托关系相比较,相似之处十分明显。主要有:其一是两者的根本属性一致,均是契约关系,都具备了契约的基本特征,其各自委托合同关系的成就均源于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达成。其二是两者的法律效果相近,都要求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为一定的作为,其作为的法律后果均归于委托人。其三是受托人的法律地位相似,两者的受托人在委托关系以外的外部法律关系中一般都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并且不能成为被诉控的对象。其四是对受托人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忠诚度要求相同,均要求受托人遵循亲自履行原则,受托人对于委托事务一般情况下都不得进行转委托。然而,两者毕竟性质不同,区别自然十分明显:首先,就委托关系的主体而言,行政委托关系的委托人必定是行政主体,依照无法律即无行政的基本理念,其行政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其在决定委托与否和委托内容时并不享有完全的意志自由,法律赋予的职权是公权力,既是权力也是职责,因此,没有法律的许可,行政主体不能放弃或自行处分,如需委托他人则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民事委托关系的委托人既可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委托人拥有完全的意思自治权,只需要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其次,就委托关系的内容而言,行政委托关系是公法性质的合同关系,应该适用公法领域“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基本行为准则,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以实施行政管理,履行一定的行政职责为内容。而民事委托关系则依照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规则,行为人可以就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损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切法律或非法律事务进行委托;再次,就委托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而言,行政委托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委托人行政主体较之受托人享有行政优益权。具体而言,包括委托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享有对委托合同内容的单方变更权或合同解除权,以及对受托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委托合同的制裁权。而民事委托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具有对等性;最后,就委托关系的形式而言,行政委托关系为法定要式合同,其形式要求更为严格,除情况紧急特殊外,一般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民事委托关系是诺成性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并无严格要求。分析以上相同和相异之处不难看出,虽然行政委托关系与民事委托关系因其肇始委托行为的性质各不相同,一者为行政行为,一者为民事行为,从而导致两者由形式到内容等方面均存有许多的差异,但是 行政委托关系与民事委托关系一样,其本质上仍是契约关系,仍是以合意性为根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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