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
婚姻法修正案》对于“准予离婚”的条件的规定具有一项改进,就是对于“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增加了“准予离婚”的几种“情形”。增加的这几种情形,对修正前的《
婚姻法》“限制离婚”的不足有所缓和,但是,“如感情确已破裂”和“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种语言表述说明立法者仍没有认识到离婚的条件和本质是“婚姻已经死亡”,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并不必然是“婚姻已经死亡”的情形,也并不能全部涵盖“婚姻已经死亡”的所有情形。(30)并且“轻率离婚”和“准予离婚”方面的不足依然存在。所以,笔者认为,2001年《
婚姻法修正案》的立法者对于马克思
关于婚姻法的思想还有待进一步认识和理解。
此外,笔者认为,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除了对本文上述提及的立法和
婚姻法方面的思想具有深刻的论述外,还蕴含了丰富的法哲学方面的思想。比如:关于法律和自由的关系的论述、关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论述、关于应然法和实然法的论述、关于人性和法律的关系的论述等等。
【注释】作者为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法学理论专业2005级硕士研究生。
⑴、以上文字参考了李光灿、吕世伦主编的《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20页。
⑵ ⑶ ⑷ ⑼ ⒀ ⒁ ⒂ ⒃ ⒅ ⒆ ⒇(21)(22)(23)(24)(25)(26)(27)(28)(2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95年6月第二版,第一卷,第346—350页。
⑸、马克思在《摩塞尔记者的辩护》中说:“关于第一点:人们在研究国家状况时很容易走入歧途,即忽视各种关系的客观本性,而用当事人的意志来解释一切,但是存在着这样一些关系,这些关系既决定私人的行动,也决定个别行政当局的行动,而且就像呼吸的关系一样不以他们为转移……一旦证明这些关系必然会产生某个事物,那就不难确定,这一事物在何种外在条件下必然会现实地产生,在何种外在条件下即使已经有了需要,它也不可能产生。”《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95年6月第二版,第363和3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