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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中的法律思想及其意义

  第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的规定具有纵容轻率离婚之嫌。立法者意即只要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不管什么原因,都“准予离婚”。也就是说不管婚姻是否“已经死亡”,都准予离婚。这种规定,首先,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其次,纵容了夫妻双方对自己道德和家庭的不负责任,无视离婚的社会后果;第三,在现代社会,容易出现因计划生育、逃避债务等钻法律空子的虚假离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规定,与当今社会的离婚率居高不下具有直接原因。当然,必须指出,反对轻率离婚,不是限制人权和无视伦理,反而是真正保障人权和尊重婚姻的伦理性的要求和表现。
  第二、“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具有限制离婚之嫌。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只有在“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准予离婚”。也就是说,不管婚姻是否“已经死亡”,只要在“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就“准予离婚”。这不仅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而且限制了其他应该“准予离婚”的情形。因为“感情确已破裂”并不一定代表婚姻“已经死亡”,即使“感情确已破裂”是婚姻“已经死亡”的一种情形,也并不能全部涵盖婚姻“已经死亡”的所有情形。
  第三、其实之所以出现上述轻率离婚和限制离婚的情况,导致婚姻“不该离的离了,该离的不能离”的后果和随之而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述规定忽视了离婚的本质和条件。离婚的本质在于“是宣布某一婚姻是已经死亡的婚姻”,离婚的条件是“某一婚姻是已经死亡的婚姻”、“婚姻按其实质来说是已经离异了”。离婚的本质和条件决定了立法者只能规定在婚姻“已经死亡”的条件下,才可以确认离婚。但我国的1980《婚姻法》却无视离婚的本质,没有“表述”正确的离婚的条件。
  第四、上述规定中“准予离婚”的说法是不正确的。立法的本质在于“仅仅是在表述法律”,离婚的本质在于“是宣布某一婚姻是已经死亡的婚姻”,法院判决的本质“只能是婚姻内部瓦解的记录”。正确理解了马克思上述理论,我们就能发现“准予离婚”这样的字眼,把离婚看成了扼杀婚姻的“决定”或“号令”。笔者认为,“发给离婚证”这样的说法才是合理和正确的。
  第五、特别需要单独提出的是,“感情确已破裂”中“感情”这个字眼的提法有承认“感情”是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之嫌,婚姻法真正的调整对象是“婚姻”,而不是“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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