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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中的法律思想及其意义

  二、婚姻法思想及其意义
  首先,关于婚姻的本质问题,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提出婚姻的本质是“合乎伦理的”。马克思对于婚姻的本质的探讨,批判地继承了黑格尔关于婚姻的本质的思想。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说“立法不是把婚姻看作一种合乎伦理的制度,而是看作一种宗教的和教会的制度,因此,婚姻的世俗本质被忽略了”。⒁在这里,马克思认为婚姻的世俗本质在于是“合乎伦理的制度”,而不是“宗教的和教会的制度”;马克思还说“可见,他们注意到的仅仅是夫妻的个人意志,或者更正确些说,仅仅是夫妻的任性,却没有注意到婚姻的意志即这种关系的伦理实体。”⒂在这里,马克思认为“婚姻的意志”就是“这种关系的伦理实体”;最后,马克思说因此,如果立法者认为婚姻是牢固的,足以承受种种冲突而不致受到损害,那他就是尊重婚姻,承认它的深刻的合乎伦理的本质。”⒃在这里,马克思认为婚姻的本质在于“深刻的合乎伦理”。总之,马克思认为婚姻的本质是合乎伦理的,是一种伦理关系,这种观点在《论离婚法草案》中做了反复的阐述。
  其次,关于婚姻是否可以离异的问题,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认为,婚姻的本质决定了婚姻是可以离异的。马克思首先批判了黑格尔从婚姻的概念上分析婚姻不可离异,而只能由伦理性的权威来决定是否可以离婚的观点⒄,并认为,黑格尔之所以认为婚姻不可离异,是因为黑格尔仅仅从婚姻的概念上进行抽象的逻辑分析,而忽视了婚姻的本质和实际状况。他说“黑格尔说:婚姻本身,按其概念来说,是不可离异的,但仅仅就其本身,即仅仅按其概念来说是如此。这句话完全没有表明婚姻所具有的那种特殊的东西。”⒅然后,马克思提出“国家中现实的婚姻也是可以分离的”⒆,并阐述了婚姻可以离异的理由,因为:“任何伦理关系的存在都不符合,或者至少可以说,不一定符合自己的本质。”⒇也就是说,马克思认为,婚姻的本质决定了存在着的婚姻可能不符合自己的本质,当婚姻不再是真正的婚姻的时候,离异成为对非婚姻的一种认定,是合理的。 
  同时,马克思也提出了不可轻率离婚的观点。马克思说“他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两个个人,而忘记了家庭。他们忘记了,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及其财产也不能按照随心所欲的意愿和臆想来处理。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础,那么它也就会象友谊一样,不是立法的对象了。”(21)在这里,马克思将婚姻与道德(指“仅仅想到两个个人,而忘记了家庭”的自私行为)、家庭和社会联系起来分析,反对离婚的轻率行为。不仅如此,马克思还将婚姻的伦理性本质和合法及理性结合起来,论证任何人都不应任性地轻率离婚。他说 “谁也不是强迫结婚的,但是任何人只要结了婚,那他就得服从婚姻法……所以,婚姻不能听从结婚者的任性,相反,结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谁任意地使婚姻破裂,那他就是声称,任性、非法行为就是婚姻法,因为任何一个有理性的人都不会有一种非分的要求,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他一个人才可以做的享有特权的行为;相反,每个有理性的人都会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一切人都可以做的行为。”(22)最后,马克思痛斥了那些反对“严格的离婚法”的人,他说“当有些方面责难实施严格的离婚法的地区(莱茵省也为属于这样的地区而自豪)是伪善的时候,我们只能称之为冒失行为。只有那些眼界没有超越自己周围的道德沦丧现象的人们,才敢于做出这样的指摘。”(23)马克思关于不可轻率离婚的观点,还深刻且明显地体现在他对离婚的条件的论述上,严格地遵守离婚的实质条件,也是反对任性和轻率离婚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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