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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解读——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

  其实,这种设计已得北美动产担保电子登记制度之精髓。而且我国央行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目前已经实现了全国联网,13现增添一项登记功能,改造成本不会太高,也不会对我国现有的登记管理体制和登记机关的人员编制等产生大的冲击。只不过在现阶段,该系统只供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内部传输和检索相关数据,尚不足以对任意三人产生公示的效力。因此,我们建议应当适当放开该系统,允许非金融机构的第三人缴纳少量费用后,在当地的人民银行支行登记和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信息。
  当然,登记机关的选择问题,并非纯粹取决于理论研究,更为关键的应该是取决于行政权力之间的调整或者称为再分配能否顺利实现。银行界人士积极推进并促成物权法草案中选择信贷征信机构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难免有“部门利益”的考虑,但这一“举贤不避亲”的方案确实有其合理性与现实可行性;至关重要的是,立法方案中的这种选择还有另一方面的特殊意义:它可能成为我国整个物权登记制度迈向统一的电子登记制的第一步。14如果这一步能走得比较稳妥,在相关条件成熟之后,可以再考虑全部动产担保信息资源的整合,即将目前在其他部门登记的企业动产抵押、个人动产抵押以及存货抵押、保留所有权买卖等信息全部纳入到该系统中来,以利于解决当前互不统属的各个物权登记机关登记系统重复建设的问题,降低整个登记系统的运作和管理成本,减轻当事人的登记和查询负担。如此,则大量发生的各种动产担保交易将会在更加安全、高效的法律环境中运行,一个完整的融资链条也得以形成。这对于促进中小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发展乃至社会经济的全面繁荣,将是裨益无穷的,对于逐步实现从分别登记制到统一登记制,从部分纸质登记、部分电子登记到全面电子登记制的过渡,也具有重要而积极的意义。
  
【注释】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
根据物权法草案七审稿第189条第2款的规定,存货抵押即使已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其若想保持自己的担保权益,只有依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将抵押的效力自动延伸到抵押人出卖人存货所得的现款或“应收账款”之上。
在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应收帐款质押除了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帐户管理和划转结算的债权质押外,是否还可包括非通过银行管理的民间债权的质押,有不同的意见。有一种意见主张可以将应收帐款改称“金钱债权”以扩张其适用范围。目前草案中的规定对此应是未置可否,将来适用中是否可以有所扩张,尚值讨论。我们倾向于可进行扩张解释的意见。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实际上也是区分应收账款担保和应收账款出售的。如根据其第9-608(b)条的规定,如果基础交易是应收账款的买卖,债务人对任何结余没有权利,对任何差额亦无义务;再如9-607(c)规定,如果是以应收账款为担保的交易,担保权人向第三债务人收款的行为应该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如果是出售则不受这种限制。
这种情况下,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仍然是由转让账款的企业承担。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应该按形式重于实质的原则,以应收账款质押取得借款的核算原则进行会计处理。参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2005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国际上保理商普遍开展的是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但为了降低风险,在实践中又发展出一种有追索权的保理的模式,其与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相似,性质上更接近于应收账款担保贷款。
此外,该条第2款还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该款补充,亦属必要和允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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