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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解读——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公示的必要性
  我们认为,以下三点原因决定了应收账款质权必须进行公示:
  第一,应收账款质权属担保物权之一种,而担保物权最主要的效力在于赋予担保物权人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此项权利对应于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容忍义务,使其丧失了就此担保物与担保物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为他人设定一项义务一般不为法律所允许,只有在他人明知或可得知的情况下,为他人设定一项义务如担保权的设定,才具有合理性。[7]若应收账款质权不经公示便可生效,人们难以通过明确的公示获知一个企业真正的财力状况,必然会增加征信成本,进而影响交易的顺畅进行。在德国,存货抵押和债权的让与担保均无适当的公示方法,其结果被认为与《德国民法典》制定者所念念不忘的公示原则完全背道而驰。[⑦]
  第二,约定以应收账款出质后,若背信的出质人将应收账款转让、叙作保理或再次出质,或者存货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卖主将其担保权的效力延伸到另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权利冲突就不可避免。而此种冲突的合理解决,只有倚仗于公示所确立的“先来后到”规则。值得引以为鉴的是,在德国因为缺少相应的公示机制,面对此类问题时,不得不在“约定在先,权利在先”的基础上,借助“公序良俗”等一般条款建立起复杂的优先权规则。[8]而这种解决方式,既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第三,如果从更广的角度来考察,会发现确立债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已经势在必行。虽然债权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约束力,但其内核却是种期待利益。在古罗马时期,将债权看作一种“法锁”,不允许债的流转,可谓将其约束力发挥到极致。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不再满足于现货交易,而有必要利用具有财产价值的未来利益,债权转让与债权质押应运而生。现今社会,债权的流通性越来越强,并在高度循环中增益其经济价值。债权的流通意味着其效力不再局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更多的第三人将参与到债权交易中来。债权的这种发展变化趋势,客观上亦要求以公开的、外在的和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债权的存在和变动,明确界定债权的归属和债上负担,以达致保护债权安全和维护其交易秩序的目的。在大额商事债权的流通中,这种要求更为迫切。虽然债权的证券化已经部分满足了债权公示的需求,但现实经济生活中仍然存在大量不为流通证券所表彰的普通债权,如应收账款,其公示问题的解决,尚需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努力。
  对于普通债权的质押或转让,应该采取何种公示方法,现代民法选择了与传统民法不同的方案。传统的方式是以通知第三债务人为主导,辅之以债权证书的交付;而现代的方式则是围绕登记制度构建债权变动的公示机制。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荷兰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日本债权让渡特别法》等均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模式建立了完善的债权登记制度,有关国际公约和示范法(如《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等)也紧跟此潮流。《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虽然在附件中明列三种公示方法和优先权规则供作选择,但从位置排列来看仍透露出对登记的偏好和鼓励。我国物权法草案七审稿中,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法也选择了登记,而这种选择是否妥当,正是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构建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四、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与公示
  “一般而言,债权让与不以书面为必要,而设质应以书面为之,概债权设质较债权让与关系复杂,非以要式行为为之,势难使法律关系臻于明确。”[9]应收账款属于债权之一种,其出质自亦应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但质押合同的签订并不意味着能够对抗第三人的质权就此成立,还另须借助公示之手段以保护交易安全。以形式决定于功能论,最适宜的公示方法应该是最能实现公示价值的方法。其应能够使利害关系人方便地知悉应收账款上既存或潜在的权利,进而帮助债权人预估和规避风险;在权利发生冲突时,提供明确的优先权规则。我们下面就以此为标杆来考量各种立法模式之优劣得失,找寻应收账款质权的最佳公示方法。
  (一)“书面合同+债权证书交付”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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