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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解读——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

  3.风险不同。应收账款转让后,应由受让人独自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清偿之风险,亦即受让人对应收账款承担坏账担保的责任;而应收账款的质权人毕竟还保有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出质人)的请求权,风险分散于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两方,相对较小。从这个角度看,前者能为当事人提供直接的现金流,加速资金周转,但其却不具备后者的弹性和灵活性的优点。[6]
  4.收益不同。根据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可能获得的利益通常要高于质权人。前者往往以较低的“贴现率”受让应收账款,若账款最终能够全部回收,其赚取的差价较大;而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人贷款之后可能获得的只是利息收入,而不能得到大于债权本息的偿付。
  可见,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在理论架构上可说是泾渭分明。惟在实践操作中,两者的界限却有模糊之趋势。特别是我国的银行为了降低风险,往往只开展有追索权的应收款转让业务,即出让人须对第三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作出保证,一旦第三债务人清偿不能,银行仍有权向出让人追索。此种方式名为转让,其实质仍为应收账款担保贷款,只不过由第三债务人承担第一还款义务而已。[④]但此种变异方式的出现,并不足以动摇转让和质押区分的基础。此外,《国际保理通则》第12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2条a款,都提到以应收账款提供担保的,可视为账款的转让。因此两个公约实际上也是区分转让和质押的,只不过由于质押具有附条件转让的特点,准用转让的规定而已。
  至于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的区别,则更为明了:后者是一项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核心,并兼具管理、收款、坏账担保等多种功能的综合性制度,可谓债权融资与债权管理的合流,普通的债权质押自不能与之相提并论。[⑤]我们认为,法律应该给当事人提供多种融资渠道,以使其根据风险和收益情况作出妥当的选择,而不应该束缚其手脚。物权法中规定应收账款质押,不但不会“导致金融秩序和法律秩序的混乱”,相反还会扩大应收账款融资的范围,满足信贷机构及其客户各种不同的需求。
  三、“六审稿”之缺陷与“七审稿”之弥补:公示的必要性
  (一)“六审稿”规定的缺陷概观
  物权法草案六审稿第224条中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七)应收账款……。”明确将应收账款纳入权利质权的标的范围,此一规定意义重大,已如前述。但除了这一条款,该草案中再无对应收账款质权只言片语的规定,包括其应该如何设立、如何公示以及如何行使等问题均没有涉及。我们认为,唯此一项单薄的规定是不足以适应较为复杂的应收账款融资实践的,更无法有效的引导和规范此项制度在现实中的运作。如果说质权行使的问题尚可以“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或通过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直接收取权来解决,那么质权的设定特别是公示的问题,由于直接牵涉到其物权性质的彰显和交易安全的维护,则必须予以法定。再统观“六审稿”中“权利质权”一节的规定,会发现除应收账款质权之外的各类权利质权,法律都为其配置了完整的公示规则,而唯独“冷落”了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问题,导致其成了一项“瘸腿的制度”,个中原因着实令人费解。
  应该说,应收账款质权能够纳入物权法草案中,主要得益于银行界的大力推动。而其之所以持此积极的态度,一是源于现实的强烈需求,二是应收账款担保融资在国外已有成功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可资借鉴。“六审稿”中将担保物的范围扩展到应收账款,确实可谓是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其虽然按照传统大陆法系的模式,将其规定于“权利质权”一节,但实质意图却是想移植发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动产(广义的,包括存货和应收账款)担保制度。但六审稿的规定却止步于此,而没有继续引进相关的保障和辅助制度,特别是忽略了能够确保质权人优先受偿的声明式电子登记制度,则可能使其在实践中的运作效果大打折扣。应该说,没有明确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机制,是“六审稿”最大的缺陷。立法者显然是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在“七审稿”中着重对此作出了弥补,于第229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⑥]这就迈出了至为关键的第二步,使得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更加完善。这一内容的变化首先带给我们的思考是:属于债权之一种的应收账款,在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和相对权,对它的变动(包括转让和设质)进行公示是否必要及可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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