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永钦指出:应当在民事立法中强调对人的保护,但是,把调整人身关系的规范放在调整物的关系之前就表明加强对人的保护的观点,似乎没有多少理论依据。笔者完全赞成苏永钦教授这一观点。苏永钦:《民法典的现代意义》,载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依笔者看来,为了保障法律的统一性和确定性,我国有必要制定民法典。两个主要的原因是:第一,我国在传统上一直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在判案时必须援引成文法律规范;第二,我国的私法制度长期不发达,执法人员素质较差,民众法制观念较淡薄。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顾昂然在2002年12月22日向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说明》:“未编入民法草案初稿的民事法律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民事规范的规定,继续有效,已编入民法草案初稿的
合同法、
婚姻法、
收养法、
继承法等法律,依法进一步完善之前仍然有效”;“民法总则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一些共同规则,普遍适用于各种民事行为。草案的其他各编由单行法律组成,这样便于今后修改,更能适应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另请参见王胜明:《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的几个问题》,《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一些对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有长期研究的资本主义国家学者,以局外人特有的清醒的头脑,精辟地指出: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采用较灵活的立法方式,可以减少失误,更易促成经济转型的成功。参见Paul. N. Rubin, Growing a Legal System in the Post-communist Countries, 27, Cornell int'' IL J. 9-11,转引自苏永钦:《民法典的现代意义》,载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此外,我国的一些学者认为,立足现实,反对制定一个“大而全”的民法典的理由在于:一是写不全;二是改起来困难;三是容易使人误解民法就这么点东西。参见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110页。
参见江平:《制定一部开放性的民法典》,《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江平教授在该文中指出,所谓的民法典的开放性包括如下四层含义:主体地位和资格的开放应是整个民法典具有开放性的基础。民事权利开放应是开放型民法典的灵魂。民事行为开放自由应是民法典的主线。民事责任制度应当具有开放性,即给权利主体多样化的救济手段。
参见江平:《制定一部开放性的民法典》,《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王胜明:《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的几个问题》,《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参见N. Irti:《欧洲法典的分解和中国民法典之未来——致中国同仁书》,《法典化和反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43页。
关于民法典的不可穷尽性,参见德国民法权威卡纳里斯为中国学者撰写的《欧洲大陆民法典的典型特征》一文,载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页;同时可参见苏永钦:《民法典的现代意义》,载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但是,Karl Schmidt似乎仍持这样的观点。参见K. Schmidt, Die Zukunft der Kodifikationsidee, Heidelberge, 1985, 17ss.
笔者认为,制定民法典不可能不使用概念,可是每一个概念都可能有不周延之处,正如罗马人所说,一切定义都是危险的。比如,男人和女人的概念。按正常的理解,有男性生殖器的人是男人,有女性生殖器的人是女人。两性人就无法准确判断,按照罗马法,应按所接近的性别来看待。但是,现实生活中,有一部分人身体是男人,可是举止形态和心理却是女人,或者相反。看问题要看其实质而不是其表面。如何认定此类人是男还是女,民法典是解决不了这个问题的,它必须靠民事特别法来解决。
N. Irti, L'' eta'' della decodificazione venti anni dopo, Milano, 1998, 39.
比如,房屋出卖人在出卖房屋时没有告知该房屋近期内死了人,买受人是否可以以不知此事为由要求解除或者变更房屋买卖合同?这个问题的解决需取决于当地的习惯。还比如,农村中破坏他人祖坟,应采取何种方式进行赔偿,这也是根据当地习惯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