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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分解现象和中国民法典的制定

  在意大利,民事特别法对民法典的冲击最终来源于1948年的意大利宪法。该宪法突出社会本位的立法观念。该宪法2条规定私人所有权的行使不得与社会公益相冲突,不得以损害人类安全、人类尊严和人的自由的方式行使私人所有权;第3条规定:“法律制定合理的计划和进行合理的控制,以引导和协调公共和私人生活为实现社会利益而发展”;第42条规定:“法律承认和保护私人所有权,规定所有权的取得,享有和所有权的限度,以保障其社会功能和使得所有权的社会功能能为所有民众所享用”。这些宪法规定使得法律的功能不再是作为游戏规则,即人们实现其经济和社会目的的工具,而是使得法律成为国家引导民众追求和实现特定目的的手段。[9]法律的这一重大功能转化,使得“经济和法律秩序不再是作为调整私人行为的规则运作的结果,而是由法律设计和事先确定好的。”[10] 作为19世纪法典化基础的自由主义思想被摒弃了。
  在这种状况下,要正确解释法律条文,就必须明了“立法者的意图”(它和“词句的含义”一起构成法律解释的关键因素),也就是说就必须考察立法者的具体的立法目的,而不是泛泛地考察一般意义的法的“规律”[ratio]。因此,实际上在诸多民事特别法规中,立法者明确指出了其立法目的,这些具体目的“对法律的解释和实施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并且具有约束力”[11]。而且,国家出于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和调整的需要,制定大量特别民事法律以鼓励民事主体实现国家所希望达到的具体目的。“民法典制定的目的在于赋予当事人权利,以使得私人权利不受国家或者私人权利干涉,而这些民事特别法旨在促使和监控人们为到达一个预定的政治目标行使权利。”[12]
  2. 民事特别法采用有别于民法典的特殊原则,在其数量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就逐渐形成有别于民法典的“微观民事规范系统”。“微观民事规范系统”的发展造成民法典被边缘化。
  在伊尔第看来,调整民法典所没有规定的特定内容的特别法才是严格意义上的特别法,[13] 这些特别法专门调整民法典中没有规定的特定内容,采用有别于民法典的原则。[14] 这些原则在对此类特定问题的解决上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逐渐形成独立于民法典的“微观民事规范系统”[micro-sistemi di norme]。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解决具体民事纠纷时,这些特别民事法律应当优先于民法典得到适用。这些带有自身特有的原则和逻辑,甚至采用专门语言的民事特别法开始只是与民法典相对立,随着数量的不断增加,这些“微观民事规范系统”所确定的原则和规范不断得到巩固[consolidazione],逐渐侵蚀民法典,甚至在很大程度上掏空民法典。在此类特别法的影响下,从实践层面而言,民法典在私法中的核心地位被挤让。民法典只是在没有特别法的情况下才得到适用。民法典虽然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规定,但是民法典所规定的规范不能解决实际发生的纠纷。实际案件的解决方案要在特别法中才可以找到。一句话,民法典被边缘化了,被分解了。[15]
  3. 民事特别法是特定利益集团政治斗争的立法反映。民法典与民事特别法的对立反映的是国家和利益集团之间的对峙,但是,民法典分解和现代宪法的不断完善造成民法典在立法体系中功能定位的困难。
  伊尔第认为,把法认为是适用于所有人类或者所有国家的法律规则,或者认为法是民族意志的自发产物的观念都被历史证明是乌托邦思想。它们都不应当是制定民法典的指导思想。在我们这个时代,民法典的问题无非是权力斗争问题,关键在于如何解决国家和各社会利益集团之间的关系。
  随着在宪法中规定人身自由,所有权不受侵犯等一些基本民法原则和民事特别法对民法典的分解,民法典在19世纪一度具有的宪法性价值已经基本丧失。
  在伊尔第看来,随着现代民主制度的发展,法律越来越体现为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协商妥协的产物,这个变化造成国家的决定经常反映了一个特定政治集团的利益,国家已经不可能象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一样,扮演或者尽可能扮演中立的“游戏制定者的角色”[16]。制定民事特别法的目的往往在于迅速解决不同的利益集团之间的政治利益冲突,而且,这些民事特别法均表现为不同的政治利益集团为解决利益冲突协商一致的结果(只不过,这一协议是以国家立法机构的名义颁布而已)。换句话说,民事特别法成为社会集团的宪章[statuti di gruppi]。[17]
  由于此类特别法是不同利益集团权利斗争的结果,而每个民事主体就特定事件的处理上都属于一个特定的政治集团,因此特别法取代民法典,换句话说,民法典的边缘化和分解,从政治和意识形态层面考察,是民事主体从契约到身份的回归。在这个意义上,“合同具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的效力”的法谚似乎应变成“法律有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的效力。”[18] 只不过,由于民事特别法是不同利益集团合意的产物,民事主体向身份的这一回归是建立在经协商达成的法律的基础上。[19]
  但是,伊尔第强调,特别民事法律的颁布可能会意味着赋予特定人群特权,破坏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和稳定性。由于民法典宪法性功能的丧失,能够防止通过颁布民事特别法而导致特权产生和滥用的法律只能是宪法。只有宪法而不是民法典才具备真正起维护国家制度的统一和稳定作用。[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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