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上定义我们看到:国际消委会关于“消费者”的定义涵盖了一切在商品流通最后阶段介入商品流通过程的自然人,与商品流通主体三分法相一致,符合权利平等原则;而我国《消法》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只将部分顾客界定为消费者,与《消法》自定的商品流通主体三分法相矛盾,造成“顾客歧视”现象,违背权利平等原则。
第二,设立对制假售假行为的免责规定违宪: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加倍赔偿。按此规定含义,制假售假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双倍索赔;相对应的含义则是:制假售假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无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无权双倍索赔。因此,该规定既是对消费者设置双倍索赔前置条件的规定,也是对“无欺诈制假售假行为”的免责规定。这一规定合乎逻辑地成为不法厂商对抗消费者以规避惩罚的武器。
首先,“欺诈”只是商家的内心动机,消费者往往很难证明,只要商家辩称“我不知道是假货”,消费者通常无可奈何。因此,设置这一索赔前置条件构成对消费者的刁难,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行使,显属不当。
其次,制定49条的前提是商家售假存在“有欺诈”和“无欺诈”两种情况,但这一立法前提并不真实。实际上只要有假货则必有欺诈:第一,制假者绝不可能是“无欺诈”地把假货制造出来的,包含在假货之中的“制造欺诈”十分明确。第二,销售者因具备经营经验,通常具备识假能力,例如通过进货价格及进货渠道即可识别真假,一般不可能“过失”售假,同时销售者也负有不能售假的法定义务,因此,包含在假货之中的“销售欺诈”也普遍存在;即使有个别售假者确属无知不是欺诈,也不等于他们的背后没有欺诈的制假者;处罚了售假者,售假者依法仍可向制假者追偿;免除了售假者双倍赔偿的法律责任,必然同时免除了制假者双倍赔偿的法律责任。因此,这一对制假售假行为的免责规定,显然极不妥当。
最后,根据这一规定,部分消费者在“有欺诈商家”处购得假货的,有权双倍索赔;部分消费者在“无欺诈商家”处购得假货的,则无权双倍索赔。虽同为反对观点圈定的“不知假买假的消费者”,虽同样购得假货遭受不法侵害,但是他们的权利又出现了不平等。这样在“顾客歧视”之外的“消费者歧视”又产生了。
据此我们可以看到:有假则必有诈,在制假售假行为之外附加“欺诈”的受罚前置条件,立法前提不真实,也为消费者购假索赔制造了障碍,更为不法厂商提供了规避制裁的“免责武器”,此免责规定显然违反了“违法必究”的
宪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