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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费应否由败诉方负担问题刍议

  4、以法官的任意裁量代替法律规定,违背法治原则
  王教授关于“不制定一般法律规则,而是由法官在个案中随意决定律师费是否由败诉方负担”的意见,明显违背法治原则。
  众所周知,构建法治、否定人治是我国发展的既定方向。法治的本质在于规范性、稳定性和公平性,法官办案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任凭个人意志判决。而人治的特征则是以掌权者个人的意志品质为转移,具有极大的专横性和不公平性,为法制社会所不容。当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在社会需要并受到相关监督的情况下,社会并不排斥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作出极个别的探索性判决,但这绝不能成为一种常态的审判模式。
  因此,王教授主张不制定一般法律规则,而由审判法官在个案中根据个人意志随意决定律师费是否由败诉方负担,显然严重背离法治原则;而且由于法官个人素质及见解的不同,必然会导致不公平和司法专横。
  以上折中观点,显然也不能成立。
  四、“必须论”观点刍议
  还有一种反对观点曾在11年前提出过:“当事人打官司不是必须请律师,因此律师费的发生与对方的民事违法过错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应判赔”。对此笔者亦在1996年1月31日《中国律师报》第2版刊文“让受害者作最佳选择”予以反驳。
  由于这一观点更具迷惑性,因此特将该文主要内容引用如下,以完整笔者的意见:
  “按照‘必须论’观点,受害人的很多经济损失都将很难说是必须的。例如车旅费一项,赴外地打官司坐飞机不是必须的,因为坐火车也可以;那么坐火车呢?也不是必须的,因为坐汽车也可以;由此再推及骑自行车或步行都可以,受害人的车旅费支出恐怕同样不能列入经济损失的范围了。按此‘必须论’再推导下去,诉讼费也将不能由败诉方承担了,因为解决纠纷同样不是必须起诉,提请仲裁或自行和解均可以。如此还有什么损失是‘必须’的呢?这种目的在于缩小违法方民事责任而苛求受害人的观点,显然是不当的。
  “事实上,受害人打官司聘请律师是必须的,因为进行诉讼活动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是一般当事人所不具备的,不聘请律师受害人将难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如被人打伤需要借助医生的帮助、异地诉讼需要借助车船的运载一样,当事人打官司也需要借助律师的帮助。国家设立律师制度,即是基于当事人获得法律帮助的‘必须’。
  “此外,当事人因打官司以致耽搁工作,同样要遭受经济损失,有些情况下这种损失甚至高于律师费。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即是把当事人自己将要遭受的上述损失转移到律师费之中了。因此,律师费当属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之一。
  “为了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有权在各种诉讼需要中作出最好的选择:是自行调解还是提起诉讼,是坐飞机还是坐火车,是住旅馆还是住澡堂,是聘请律师还是不聘请律师。只要是进行诉讼活动所需要的,它就是‘必须’的,违法者无权苛求受害人‘必须’作出最坏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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