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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费应否由败诉方负担问题刍议

  第一,现在我国法律还不太精确,许多情况下权利义务不太容易确定,如果制定这一规则会加大诉讼风险,不利于促使人们依法维权。
  第二,会对公益诉讼产生不利影响,因为公益诉讼的原告目前因“权利的不确定性”很容易败诉,如果制定这一规则可能会妨碍公益诉讼的提起。
  第三,国外也有国家(例如美国)并不适用这一规则。
  对此观点笔者亦不能苟同。
  1、既然已知法律规定不明,还要“促使”诉讼,岂非鼓励“滥诉”?
  “法律不太精确”和“权利义务不太容易确定”,均是不太清楚明白之意。在这种法律规定和权利义务均不清不楚的情况下,我们怎么能“促使”人们去提起这种不清不楚的诉讼?人们又怎么能“维护”得了自己不清不楚的“权益”?明知法律规定不明因而人们无法有效维权,还要“促使”其去诉讼,岂非有“鼓励滥诉”之嫌?
  2、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能成为不完善赔偿制度的理由
  公益诉讼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进行的,“公益诉讼原告易败诉”的不正常现象,恰恰反映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不应鼓励人们去打这种明知要败诉的官司,而应鼓励人们采用其他方式“提醒”国家完善法律制度。因为即使不判负担对方律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败诉后一样要付出很大的经济损失,如果“鼓励”那些为了社会公益的人去遭受那些明知要遭受的经济损失,显然有悖公正。
  实际上,由于“权利的不确定性”所导致公益诉讼的原告因败诉还遭受了“负担诉讼费”的经济损失,那么我们是否应当取消“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则呢?
  因此,公益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无论如何也不能成为不完善赔偿制度的理由。
  3、美国没有“败诉方负担律师费制度”,但美国有“惩罚性赔偿制度”
  王亚新教授说:德国规则采用的是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则,但是“美国人认为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无论谁赢谁输,请律师都是为了解决纠纷,既然纠纷解决了,律师费也应由各人自己承担”。王教授的意思是我们可以参照美国规则。
  事实上,美国虽然没有“败诉方负担律师费制度”,但美国有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例如1993年的“TXO Production Corp.v.Alliance resources Corp”一案,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1.9万美元,而陪审团裁决侵权人应赔偿1.9万元的补偿性赔偿金及10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美国最高法院则认为此项高于实际损失526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的正当性。数额如此之高的惩罚性赔偿金,显然已经完全将受害人的律师费损失涵盖其中了,受害人的权益已经得到了充分保护。
  但是我国却并没有建立完备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绝大部分案件均不能将受害人的律师费损失涵盖在“赔偿金”之中,在这种情况下只参照“不赔律师费”的美国规则,而不参照“惩罚性赔偿”的美国规则,岂非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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