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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费应否由败诉方负担问题刍议

律师费应否由败诉方负担问题刍议


封正杰


【全文】
  关于“胜诉方律师费应否由败诉方负担”的问题,2007年2月16日人民法院报《法周刊》第5版刊登了正反两方面的意见。笔者不同意反对观点,但又感觉赞成观点亦有缺憾处,所以也谈一点意见。
  一、制定“胜诉方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规则的理论和实践根据,并非其他缘由,而是民法的“完全赔偿原则”:
  笔者认为:关于制定“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规则的理论和实践根据,并非“使弱者请得起律师”、“促进守信用风气的形成”等缘由,而是民法的“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中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指的是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违约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不论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侵权人均应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全面、充分”地赔偿。除此之外,我国也在逐步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在于增强民事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和遏制效能。
  现在关于“律师费应否由败诉方负担”的争论,实际还停留在补偿性赔偿的层面上。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交付律师的“律师费”,和当事人交付法院的“诉讼费”、 交付鉴定机构的“鉴定费”、交付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具有同样的性质:都是受害人在遭受违约侵权后不得不支出的费用,都是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正是因为民事违法行为的发生,才导致受害人不得不打官司,不得不支出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以及律师费等费用,这些因违约侵权行为而使受害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依照“完全赔偿原则”显然应当同等列入“由败诉方赔偿”的范围。
  现在,“诉讼费”早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完全赔偿原则特别规定“由败诉方负担”,“鉴定费、医疗费”等费用也无争议地被列入了由败诉方赔偿的范围,惟独同等性质的“律师费”被绝大部分法院从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中剔除出去而不予判赔,这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完全赔偿原则”。
  笔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为什么惟独“律师费”受到了相反的特别待遇?
  二、反对观点刍议:
  目前的反对观点概括有3点,主要是认为“败诉方负担律师费规则”将会——
  第一,鼓励滥诉:首先是该规则本身会鼓励当事人将“简明轻微”的权利侵害也诉诸法院的“滥诉行为”;其次是律师将鼓动当事人“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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