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程序中的法院委托拍卖
俞旭东
【关键词】执行程序;强制拍卖
【全文】
关于执行程序中法院委托拍卖的性质学理上有三种不同观点:在传统民法上,法院委托拍卖被视为采取竞争性缔约程序而为的特种买卖,因而相当一部分人尤其是民法学者认为执行程序中的法院委托拍卖虽然受制于执行程序,受强制执行法的调整,但在本质上依然是私法领域中买卖的一种,坚持私法说的强制拍卖理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的拍卖具有公法的性质,其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受公法上权利义务的调整,此为法院委托拍卖公法说。民诉法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倾向于公法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的拍卖兼具公法行为和私法买卖的双重特质,即所谓拍卖行为折中说。从强制执行法的发展趋势看,如今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强制执行属于公法行为的观念已根深蒂固,成为学界通说。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比较明显地倾向于公法说的强制拍卖理论。
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
《拍卖规定》)司法解释生效实施前,执行程序中的法院委托拍卖依据主要是民诉法223条、
226条,但对拍卖的程序和原则语焉不详,由于无法可依,实践中,法院委托拍卖不得不求助于1996年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
《拍卖法》)。但是,
《拍卖法》是用来规制市场交易中的任意拍卖行为的,不能适用于法院执行中的强制拍卖。最高法院正是为了改变执行中的拍卖法律适用上的扭曲状态,才出台了
《拍卖规定》这一司法解释,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法院拍卖的原则和程序问题。可见,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在性质上首先理解为是一种公法行为,并将之称为“强制拍卖”而区别于
《拍卖法》中规定的拍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