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几点思考
曹秋婷
【摘要】2006年12月24日,《
劳动合同法(草案)》被再次提上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议程。二审修改稿在一审修改稿的基础上改进了很多,但是仍然有很多问题值得斟酌。法律界专家对于二审稿也是争论很多。在此,笔者就以下几点谈谈自己对中国劳动合同立法的看法。
【关键词】劳动者 雇员 要式合同 无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
【全文】
一、 《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
劳动合同法<草案>》一审稿表述的立法目的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二审调整为:构建和发展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在文字上的改动不是很大,但保护法益的范畴却发生了的明显变化。后者的表述更在于加强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权衡关系的保护(1)。
1. 保护需求
首先我们必须划分一定的范围,即劳动立法立意保护的是什么样的群体。如果《草案》有意同时考虑并权衡雇员和用人单位双方,笔者认为这部法律的意义也就不存在了。因为这样的话,原本不对称的合同双方依然是不平等的——这恰恰是建立合同关系所应当避免的前提,也就说明了《草案》并没有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理论上,劳动合同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双方意思一致,即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形成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的双方,相比较与其他民法类的合同,它缺乏的就是平等的基础(2)。因此,国家从保护弱者的角度来考虑,制定《
劳动合同法》是有道理可寻的;固然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决策权等等也需要通过法律来加以保障,但似乎不应该将之归纳入
劳动法的范畴中(3)。
有的专家认为,如今的一些高级白领不应当受到
劳动法的保护。在这一点上,我们必须分清两个概念,即劳动者和雇员。劳动法律关系中所指的“劳动者”,是指依据劳动法律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从事体力或脑力脑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4)。“雇员(5)”是在身份上、组织上、经济上从属于用人单位,遵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为用人单位劳动,完全纳入用人单位的的经济组织和生产结构组织之内(6)。因此,两者的内涵和外延都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