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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被执行人收入和到期债权之我见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扣留或者提取,也可以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被执行人收入和到期债权,因为对收入和到期债权的认识不同或理解上的偏差,往往将两者混同或错误适用。所以弄清两者的概念、区别与联系显得尤为重要。
  1、一般认为,收入主要指金钱收入,但也不排除实物收入。收入的形式应当主要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利(股息或红利)等类。房屋租金也应属于这里所说的收入。①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其主要特征是一种财产权、请求权。一般是当事人一方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或其它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要求另一方或多方给付金钱的权利。主要包括偿还借款、清偿货款、支付工程款等请求权。笔者认为,根据以上立法的本意,被执行人的收入具有某种程度的必然性和确定性。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除去存款、收入甚至其他周期性收益,仅指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其他一般性金钱到期债权。②正是被执行人收入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必然性和确定性,因而在执行程序上可以作相对简单化的处理,即通知相关单位协助扣留、提取。而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规定》第61-69条用了9个条文,专门针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进一步做出规定,包括:规定了人民法院给第三人发出的履行通知书内容,明确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规定了人民法院必须告知第三人可以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同时确定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和提出异议的期限为15天;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异议不进行审查,且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等。这样一些程序设置既能促进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又能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实从理论上讲,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措施,也属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范畴。但鉴于《民诉法》《执行规定》单独规定了这一方法,而且按照这一思路执行比照到期债权的思路执行更直接,更有利于执行进行,因此实践中只要符合是被执行人收入这一条件,没有必要再按照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方法执行。但应注意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在不符合被执行人到期收入的条件下,不可使用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方法执行,否则容易造成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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