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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犯罪活动的刑事立法研究

  3 以极端暴力手段进行的社会攻击性恐怖活动、以个人利益为目的的恶性恐怖犯罪、帮派及黑社会势力所进行的带有强烈社会恐怖效应的暴力犯罪活动。进入 2007 年以来,个人恐怖活动有所增加。
  尽管我国境内发生的恐怖活动和国外相比仍处在初级阶段,犯罪分子的手段还比较原始,造成的伤亡也比较有限,但是,随着整体科技水平的提高,各种各样的恐怖犯罪组织和个人,会越来越容易地将一些高科技手段应用于恐怖犯罪活动中。同时,境内的犯罪分子也有可能与国际恐怖组织和其他犯罪组织相互勾结,犯罪技术及造成的危害也会进一步提高和增强。因此对该罪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刑事法律的完善刻不容缓。
  (二)我国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规定及完善
  我国虽在刑法典中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并且通过刑法修正案补充完善了恐怖活动犯罪的规定,为惩治恐怖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但仍过于简略与分散,不适应与恐怖犯罪活动作斗争的需要。鉴于恐怖犯罪活动的严重危害性,借鉴各国立法例,笔者建议制定专门的反恐怖犯罪特别刑事法律。在法律结构上应采取混合结构,即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合二为一。这样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整体优势,便于掌握和操作。
  1实体方面
  (1)增设相关罪名。如增设参加境外恐怖活动组织罪;增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恐怖活动组织罪等。
  (2)明确规定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恐怖活动通常表现为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它的实施方式和手段可能包括我国刑法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自由和财产权利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包括破坏计算机系统,传播传染病、有毒菌种犯罪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等各种犯罪行为。这种错综复杂的规定不利于认识恐怖活动的范围,也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把握。可以借鉴一些国外立法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对恐怖活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在第129条中用3项详列16种;《法国刑法典》更是专设一编两章共9小条规定“恐怖活动罪”,详细罗列了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特殊情形及处罚。
  (3)发挥刑罚功能,规定加重、减轻或减免事由。我国刑法虽然根据罪行的轻重和主观恶性的大小对犯罪人规定轻重有别的刑罚,但是这种传统的处罚方式对于惩治恐怖犯罪活动来说是不充分的。因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笔者建议把财产刑作为适用所有恐怖活动犯罪的一项通则性规定,针对各种情况判处高额罚金,没收恐怖活动犯罪分子和组织的全部违法所得,对于无法说清来源的财产予以没收。同时应规定特殊的从重、减轻或免刑事由。具体来说,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犯罪、诱骗和招幕未成年人参加组织的从重处罚;对于参加后自动退出的、在犯罪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前向有关机关报告的、在侦查中同司法机关合作以及确实出于自己的意思努力阻止犯罪组织实施犯罪活动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单纯参加犯罪组织者自动退出,可以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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