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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犯罪活动的刑事立法研究

  因此,如果犯罪主体缺少国家,就为国家进行恐怖主义犯罪打开了方便之门。这不利于谴责、制裁、打击那些从事国家恐怖主义活动的国家,有害于形成一种和平的国际环境和气氛。国家应该成为该罪的主体,只不过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于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而已。
  另外,笔者同样认为也个人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即成立与组织恐怖犯罪、国家恐怖犯罪相并列的个体恐怖犯罪。个体恐怖分子除了不具备组织性、不含政治目的性外,其给社会带来的恐慌、公众的恐惧等社会危害性一点也不亚于有组织恐怖犯罪与国家恐怖犯罪。如2004 年苏州白云街小剑桥幼儿园遭到持刀歹徒疯狂砍杀,歹徒随身还携带有汽油及自制的烟幕弹和爆炸装置,虽未引爆但造成 28 名儿童头顶、脸部及颈部等部位严重受伤等等。所以将个人归为该罪主体有利于打击恐怖犯罪活动。
  (四)恐怖犯罪活动的主观方面
  主观要件指行为人实施恐怖犯罪活动时所持的主观心态,具体来说,还要区分是故意或是过失。笔者认为,行为人实施恐怖犯罪行为时所持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制造社会普遍的恐慌”和“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并且这一犯罪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恐怖手段来达到其使用其他手段往往所不能达到的非法的目的。即“恐怖活动更为普遍的是用来实现一个目标,犯罪分子会不惜任何代价去投身于和决心得到其犯罪的根本奋斗目标……意识形态性的恐怖活动则企图在根本上改变社会。”这种目的既可以是政治目的,也可以是政治目的以外的经济目的、社会目的或是其他目的。
  对于国家来说,由于国家本身并没有自然人犯罪时的“意识”,其主观要件不宜界定为“故意”,而是更多地表现为“可归因性”,即某种恐怖行为是否可以归因于国家。一般说来,下列行为可归因于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代表的行为;经国家授权的机构所从事的行为。对上述机构或个人从事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一律视为国家的罪行,由国家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三、我国恐怖犯罪活动刑事立法及完善
  (一)我国当前存在的恐怖犯罪活动
  当前我国恐怖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带有强烈意识形态色彩的民族分裂组织和极端宗教势力以分裂国家为目的的恐怖活动。这种带有强烈意识形态色彩的民族分裂组织和极端宗教势力已经成为影响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稳定和发展的一个不利因素,甚至影响到整个国家的安定。如境内外“东突”势力、藏青会、蔵妇会等激进派。
  2法轮功等极端邪教组织不断制造的恐怖事件。他们多次袭击我通讯卫星、制造自焚与爆炸事件、煽动群众游行示威。这充分暴露了他们的邪教面目,也展示了它们暴力恐怖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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