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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仲裁民间性 深化仲裁体制改革——论仲裁法修改应重视的问题

  一、关于仲裁机构的性质
  1、仲裁法出台的背景及其在确立仲裁机构“民间性”方面的重大贡献
  我国自20世纪50年代后期建立了涉外仲裁制度,国内仲裁制度直至改革开放之后于1980年代才开始建立,并由经济合同仲裁相继推广到技术合同仲裁、房地产仲裁、版权纠纷仲裁等。国内仲裁制度在解决纠纷,促进经济中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从机构发展来看,截止1994年,国内各类仲裁机构3640个,专职仲裁员10000余人,从事仲裁的工作人员20000余人;从案件数量来看,1983年以来,全国经济合同仲裁共解决纠纷250万件(争议金额330.7亿元),房地产仲裁平均每年解决纠纷约2万余件;从体制来看,由于这套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学习仿照苏联行政仲裁模式的结果,其弊端已十分明显:其一,仲裁机构不仅数量过多,队伍庞大,有不断扩张之趋势,而且基本都靠财政支撑,不符合精简效益原则,长此以往,财政不堪重负。其二,仲裁机构行政色彩太浓,许多仲裁机构都是以行政机关为主,设置在机关内部,机构组成人员绝大多数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且数量过多,“和仲裁委员会有那么一点关系的各方面领导甚至从职业上看毫无关系的也被奉为委员会委员、副主任。其结果使仲裁委员会一部分组成人员成为一种摆设”;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多是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所谓“专职仲裁员”担任。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交织在一起,仲裁职能来源于行政职权,仲裁权以管理权作后盾,权威性以行政权力为依托,在仲裁活动中也往往避免不了用行政权取代仲裁权。仲裁员“身在屋檐下”难抵领导一句话。这样的仲裁,排除不了长官意志和行政干预,缺乏独立和公正。其三,仲裁程序不能真正体现当事人自愿原则和简便、灵活这一仲裁制度的本质特征。而且这三方面的弊端相互交织,互为因果。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上述弊端,我国政府自1994年仲裁法颁布将“垄断性”、“强制性”的行政仲裁变为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民间性仲裁,将作为行政机关或隶属于行政机关的仲裁机构变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民间性、中介性的服务组织。全国人大常委会则在1994年8月30日通过的仲裁法中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这一“去行政化”的现代仲裁制度,体现了在国际上已为众所周知的仲裁的民间性,体现了作为市场经济支柱的理念——当事人自治,以及以此为前提和基础的仲裁独立、中立、公正、自治(自律),使中国仲裁制度成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及对外开放需求的重要民商事纠纷解决途径。
  2、仲裁及仲裁机构的民间属性及其在解决纠纷、维护和谐、促进国际国内民商事交易方面的内在优势
  仲裁(本文所述的仲裁均指商事仲裁,不包括劳动仲裁)从一百多年前诞生之日起,民间性就是仲裁之所以成为仲裁的内在属性,舍弃民间性则不再成其为“仲裁”。所谓仲裁即“公断”,是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第三者进行仲裁,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争议解决制度。早期,一些商人为避免诉累,选择商业团体内有威望人士,居间裁断商事纠纷,纠纷双方自觉履行,因其方式具有简便、快捷、经济、保密、不伤和气等特点,逐渐为越来越多的商人所接受。对于政府而言,仲裁作为民间自治解决争议的方式,在不动用纳税人税收和国家公权的前提下,利用民间的力量裁断纠纷,化解矛盾,缓解法院压力,不但社会成本低廉,而且避免了公权裁判经济纠纷带来的责任和风险,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促进经济发展中发挥诉讼无法替代的作用,为此,许多国家不仅通过立法赋予民间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效力,使之制度化、法律化,成为一种诉讼制度之外比较普及的解决争议的法律制度,而且一些政府还通过拨款,扶持这一民间纠纷解决途径的生存和发展,并保持它的民间性。特别是在对外经济交往中,由于仲裁的民间性,使之超越了意识形态、政府间关系的波动、国家司法主权等樊篱,因而仲裁成为维护本国当事人在国际交往中的竞争优势和合法利益的重要手段。这正是我国即使在计划体制盛行时期也仍然在涉外仲裁领域保留其民间性色彩的重要原因。在当代,随着《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我国已加入)缔约国的增多、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普及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快,现代商事仲裁制度已在国际范围内很快普及和推广,仲裁借助其民间性所发挥的优势更加凸显,仲裁裁决在外国法院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成功率远远高于司法判决。
  由此可见,仲裁机构作为(而且只能作为)“民间组织”,这是仲裁本身的民间性质决定的,也是仲裁能为世界各国当事人所接受、仲裁裁决能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法院承认执行的前提条件,具有民间性质的仲裁所实现的价值是由国家机关垄断并强制实施的政府职能都无法替代的。随着中国国际交往的进一步扩大、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加入WTO时我国政府的承诺,都使得民商事仲裁事业的范围已不再仅仅限于涉外经济领域,由此催生仲裁法及其对仲裁行政化体制的重大改革,而突出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保证仲裁机构的公正和独立,成为仲裁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仲裁机构民间性原则)。可以说,正是有了仲裁法,有了仲裁法实施后新旧仲裁制度的变革和转换,才真正出现了我国仲裁和仲裁机构的“民间化”的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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