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格与人格权的源流——兼论宪法与民法的互动关系

  二、人格权的实证法上的确立
  正如上文所言,自然人的普遍人格确立以及非自然人的人格承认是一个技术化的过程。由此造成了人格问题本身掩藏于这一技术化过程之中,并且随着这一过程的完成,显得没有多少讨论的必要。在现代民法中人格基本上成为民事主体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但是我们同时注意到在潘德克吞的法学理论和法典编纂模式中是以抽象的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并且是以权利的形式出现的。在这里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都要以一定的主体为归属对象,“以便在此中关系中,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因而与权利义务直接联系。”[27]这样在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归属时,必然要确认一个承受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能力,这样一个新的概念――权利能力概念就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了。[28]这样人格概念的功能就为权利能力的概念所取代。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存在于《德国民法典》中债权、物权、继承、亲属这四类权利中适用意思自治的主要范围是债权以及蕴涵在后三种权利中的较少的法律行为,而这些法律行为基本上是与财产关系是关联的。[29]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民事主体的建构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密切相关联。[30]由此,当我们再回到罗马法中去考察人格的适用范围时,我们会发现人格在罗马法中主要是解决交易问题的,或者更加具体到他是解决涉及财产问题的法律关系的。同时我们从关于历史法学家对于人格独立的历史的发展来看,人的主体性和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契约所占的范围的不断扩大,即“我们今天的社会和以前历代社会之间所存在的主要不同点,乃在于契约在社会中所占的范围大小。”[31]其实人格独立的最大动因应主要归功于私有财产权的确立。梅因通过对印度及其俄罗斯“村落共同体”的分析得出结论说:“法律初生时代的特点是,由于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混杂不清以及公法义务和私法义务的混淆在一起而流行着共同所有制……在俄罗斯‘村落’中,村民之间是假定有一种宗亲的关系的,人格权和所有权是混杂在一起的。”[32]这证明了人格与财产的密切联系,财产权在没有独立的情况下,人格是不可能独立的。黑格尔甚至提出“人格权本质就是物权”的论断。[33]德国法学家Boehmer也指出《德国民法典》中的人“乃是植根于启蒙时代、尽可能地自由且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个人,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的人。”[34]直到今天在现代法国民法中存在着关于“广义财产”的概念也揭示了人格和财产的紧密联系。[35]Donellus曾经认为,属于我们的东西分为两种,一种是本来就属于我们的东西,一种是我们负担的义务。[36]但是在人格建立的初期自然法学者一般是注重人格独立的外部保障,而把Donellus所称为的原本就属于人类的东西所忽视了,尽管不少的自然法论者是承认这一东西的存在的。由此,在《法国民法典》中它没有向世人提及因为是人才属于人的那些性质和权利的思想,法国学者自己的研究也证实了当时的立宪会议议员从没有想要就人格权提出什么宣言。[37]这说明了《法国民法典》缺少对人格权的规定除了与它禀承自然权利理论相关以外,当时人们对于人格与人格权关系的认识也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在德国也出现了相同的情况,受到康德理性主义影响的萨维尼虽然承认每个人有不受他人的意思支配的独立地位的意思领域的权利,但是却否认自己对于自身的某些权利。[38]由此我们看到在《法国民法典》编纂时人们确实偏重于财产对主体的重要性,而忽视主体对自身的权利。[39]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