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间规则与善治理念
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英语和汉语的政治学与行政学文献中,“善治”概念的使用率直线上升,成为出现频率最高的术语之一。“善治”追求的是政府与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合作管理,以及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相互协调的最佳状态,其实质是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回归。从全社会的范围看,“善治”离不开政府,更离不开公民。“善治”有赖于公民自愿的合作和对权威的自觉认同,没有公民的积极参与和合作,至多只有善政,而不会有“善治”。从这个意义上说,民间社会是“善治”的现实基础,民间规则是“善治”的制度基础。因此,在会议的第二单元,民间规则与善治理念及其实践就成为与会学者研讨的主题。
西南民族大学王允武教授认为,作为一种国家治理理念和治理范式,“善治”的实现离不开政府与社会的良好合作。村民自治制度的实施,加强了我国基层民主法治建设进程,促进了农村社会自治的发展,为“善治”的实现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基础。但在村民自治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民主选举中违法和侵权事件时有发生;民主决策中存在用间接民主代替直接民主的倾向,有的地方长期不开村民会议;法律规定须经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未经授权就由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定;在民主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形式主义,有的村务公开流于形式,有的公开内容不规范;在民主监督方面存在薄弱环节。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虽然很多,但现行村民自治法律制度存在诸多缺陷,进而削弱了民间习俗的治理功能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能否及时消除现行法律对村民自治的负面影响,将直接决定村民自治的未来命运,从法律上改革和完善有关制度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村民自治建设的主要任务,也是国家施行善治的关键所在。[13]西南民族大学杨华双讲师从人与家庭、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人与神明的关系解读民族习惯法体现的“和谐”理念,认为追求和谐是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价值取向的重要表现之一。基于同样的人与人之间的协作关系、家庭与社区的一体化关系,中华各民族的行为规范的根本宗旨在于维护既定社会秩序的“和谐”。这种“和谐”精神来源于伦理哲学和自然哲学,以及宗教哲学。我国民族地区长期流传的习惯法对传统民族伦理道德的维护,对自然的禁忌和对宗教教义的恪守,使得其宏观调节功能十分突出。今天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的理念中除了“民主法治”不是民族习惯法明确主张的之外,其他内容或多或少都在民族习惯法中有所表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各民族文化的融合,一些习惯法的具体制度有可能改变,但是追求“和谐”却是中华各民族法律始终如一的精神。[14]
广西师范大学周世中教授对黔桂瑶族侗族习惯法进行了系列调研,指出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瑶族的石牌组织和石牌律在旧中国大瑶山的经济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新中国成立后,大瑶山的社会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石牌组织日益减少,作用也受到很多限制。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瑶族民间组织经历了多次打击压制后,又重新在一些地区复活,一些村屯成立石牌组织,制定和公布石牌律,用石牌律来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虽然如今国家法律已逐渐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但石牌制度作为一种传统早已深入民心,根深蒂固,并且在日常生活中还发挥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周教授认为,尽管在现代社会中,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学家都普遍看轻习惯,使得习惯在制定法中受到了贬仰,也尽管石牌已不再是过去“石牌大过天”的石牌,但是在实践中,习惯还是会顽强地在法律中体现出来,并影响着司法结果。人们的内心对石牌还是存在着普遍的认同感的。正因为如此,我们便不能生搬硬套地用一刀切的方式对待石牌,即要考虑国家法的执行又要照顾石牌的现实影响,应该利用石牌这种本土性资源促进大瑶山和谐社会的建立。[15] 青海民族学院王佐龙教授讨论了生态习惯法对西部社会法治的可能贡献,认为西部社会少数民族生态习惯法具有三大特质,即习惯法的内容因体现民族群体的生存关照价值而得到成员的普遍尊重具有认同性;关爱生态作为民众的生活样态因同国家法保护生态的价值追求相一致而具有变迁性;宗教精神中珍爱生灵的理念易构成生态习惯法得到遵守的广谱性社会基础具有中介性。西部社会的生态习惯法立足于生存、践行于生活、抽练于宗教精神,他们遵守这样的制度是因为“这些个人和群体或多或少的明确承认这种模式产生了应当得到满足的相互的行为期待。”特别是宗教仪式的文化沟通价值更对我们制度信仰的路径选择具有借鉴意义。就实践而言,西部民族宗教地区的僧俗对生态的保护并非是因他们所具有的生态环境法的知识,而是相关的仪式或被仪式化的一些宗教行为所发挥的情感功能形成的如下逻辑:即通过仪式,生成对客体的神圣情感并使客体神圣化。有效利用上述仪式资源,极有可能是法律信仰养成的捷径。习惯法在西部社会生态保护上的成功表现,给了我们较多的示范意义与经验价值。[16] 南京师范大学张镭博士探讨了善治理念与当代中国社会规则交往模式的转换问题,认为任何一个社会中都存在多种规则系统,社会秩序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这些规则系统之间通过相互交往实现社会的有序化。传统的规则交往是一种替代型的规则交往,往往呈现为用法律替代习惯的社会规则交往方式,这种交往方式试图实现一元化规则主导型的社会秩序治理。这种规则交往方式在当代中国社会中面临着两个方面的现实危机,“善治”理念提倡一种参与和共治的思想,基于这种理念,社会规则的交往应当生成一种共生型的规则交往方式,这种方式能够体现“善治”理念的基本要素,有助于实现“善治”理念的基本目标。[17] 武汉大学张洪涛教授以昂格尔的法社会学理论为预设,认为目前国内学术界关于习惯难以制度化地进入我国制定法中的两种解释――文化决定论和“现代化论”都存在缺陷:“文化决定论”即从中西文化的源头寻找其答案,有较强的解释力但缺乏建构价值,已受到许多学者的诘难和质疑;“现代化论”缺乏文化决定论的必要的历史眼光和世界性视野,使之既缺乏文化决定论的解构意义,又同文化决定论一样不具有建构意义。为了走出“文化决定论的陷阱”和“现代化论的陷阱”,大有向技术制度层面解释推进的必要。站在技术的立场,习惯难以制度化地进入我国制定法是由我国行政主导的法律运行模式使然。这种法律运行模式具有国家问题取向而不是规则取向和弹性有余而刚性不足的特征,形成的是一种单向度的自上而下的“沟通”机制,使之不具有让社会下层和社会上层、习惯与国家制定法进行制度性联系和双向度沟通互动的功能。这种制度性障碍,造成了习惯难以制度化地进入我国制定法之中,并使我国的制定法在制度和观念层面有一种结构性缺陷:只有公法而缺乏私法,只是一种“公法文化”,单纯的一种名副其实的“国家法”;只能产生律学而不可能出现西方意义上的法学。这些制度性影响,最终使中国社会难以走上法治之路。[18] 青海法学会白廷举教授和青海社科院鄂崇荣研究员以土族民间信仰与习惯法为例探讨了村落中的民间信仰与社会规制问题。两位学者的考察研究表明,土族习惯法的产生、发展和运作深受土族民间信仰的影响,习惯法中的大部分内容都是由民间信仰中的各种禁忌和仪式构成,而神灵观念和内心的信仰是土族习惯法最主要的权威来源。因此,土族村落民间信仰与其传统的习惯法有着密切的互动关系。同时,土族习惯法又增强民间信仰,维系民间信仰内在结构,强化民间信仰的社会功能。两位学者认为,习惯法的研究不能仅仅局限在规则和规范的层面,而应该从人们对于秩序的基本理念以及人们生存意义的时空设置等多重视角进行思考。在法治实践中,应当尊重地方性的宗教传统和民族习惯,正确引导它们以发挥维护秩序的积极作用。同时加强传统宗教信仰和现代法治观念之间的协调与通融,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快速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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