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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

  将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惟一责任形式,也忽略了侵权损害和妨害的多样性。侵权行为必然造成损害,但损害并不一定都是能够通过金钱加以准确计算的财产损失。反之,侵权行为可能仅仅造成财产损失,但不一定造成对权利的侵害(这便是所谓的“经济损失”)[59]。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对他人财产的实际占有,也可能是对他人财产的侵害。既可能表现为正在持续进行的损害行为,也可能表现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将有可能出现的妨害。针对各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应该采取不同的责任形式,例如对正在进行的损害,采取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方式,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亦应用排除妨碍的方式。这些方式都具有不同于损害赔偿的独特的功能,甚至在某些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采用赔礼道歉方式可能比赔偿一笔金钱对受害人来说更为重要。
  多种侵权责任方式的采用,既实现了侵权行为法本身应当具有的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制裁不法行为等多方面的功能,同时,也对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提供了充分的补救。责任形式的多样性是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必要结果,也是现代侵权行为法的一个重要特征。责任的多样化,对民法体系也提出了挑战,即由于侵权责任尽管主要是损害赔偿,但又不限于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主要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也可产生多种责任形式,而损害赔偿之外的责任形式并不是债的关系。债法并不能涵盖这些责任形式,因此债法对侵权行为法的调整便受到了限制。当侵权行为法越来越注重对各种人格利益提供补救,越来越注重适用多种责任形式对受害人的财产利益提供保护时,侵权行为法摆脱债法而独立的必要性也日益加强。从这种意义上说,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性,是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的重要根据[60]。
  四、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特殊性为侵权行为法的相对独立提供了根据
  自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侵权行为的定义与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以来[61],大陆法许多学者也普遍认为侵权行为也就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62]。如前所述,侵权行为责任并不限于损害赔偿,不能仅仅将侵权责任等同于损害赔偿之债。诚然,侵权责任最重要甚至最主要的形式仍然是损害赔偿,不管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乃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都在侵权责任形式中占据重要地位。然而,即使强调损害赔偿的作用,也不能漠视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特殊性,并提出债法总则必然全面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结论。
  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在各种债的形式中是极富个性的,它与债的最重要的形式即合同之债相比较,在性质与特点上存在诸多的区别,各自的个性大于共性。事实上,合同关系本质上是交易关系,而损害赔偿乃是一种责任关系,是根本有别的。有一种观点认为,损害赔偿也是一种交易关系,它是“沦为零值或负值的交易”[63],也就是说,是正常交易失败后的关系。此种观点虽不无道理,但未免偏颇,尽管损害赔偿从经济上需要反映等价有偿的要求,因为等价有偿的方法意味着任何民事主体不得非法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一旦造成损害,必然用等量的财产进行补偿。损害赔偿从效果上看,常常有助于巩固以价值为基础的交换关系。然而,赔偿毕竟是一种责任形式,它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产生的,而是侵害人依法向国家负有的责任。即使是财产损害赔偿,也不能完全等同于交易关系,因为财产损害乃是因为行为人的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所致,此种侵害行为乃是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行为,而交易行为则是法律所鼓励的活跃经济、创造财富的合法行为,由此可见,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关系也不同于交易关系。尤其应当看到,侵害人格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更不是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如果将侵害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关系,等同于交易关系,则必然会导致人身的客体化,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商品化,这显然与法律通过损害赔偿来保护人格权的目的是相违的。
  正是因为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不同于一般的交易关系,由此也决定了侵权损害赔偿与一般的合同之债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而根据传统的大陆法系的观点,由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当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不法行为发生以后,在不法行为人和受害人间即产生债的法律关系;此种损害赔偿与合同之债及其他债,并无根本的区别,都属于债法规范的对象。因此,侵权行为法应属于债法的范围[64]。尽管许多学者也区分了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与合同之债[65],但是大多认为:两种债的关系并不具有性质上的区别,由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财产关系仍然属于债的范围,所以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学者常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称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我认为,因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根本不同于因交易行为所发生的合同之债。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及由此所发生的关系等同对待,是不妥当的。合同行为是当事人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行为[66]。它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可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而侵权行为乃是一种非法行为,它不仅不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后果,而且将产生与之相反的法律后果,因此,侵权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本不可能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这一区别乃是因为侵权行为的非交易性和非法性所决定的。
  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不仅不适用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而且由于侵权行为的非交易性和非法性,也使侵权赔偿之债具有强烈的“个性”,债的许多一般规则对其并不适用,这具体表现在:
  第一,从产生来看,由于债法主要是任意性的法律,所以在债的产生上,也贯彻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均可依自己的意思,设定债权[67]。而侵权损害赔偿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所设定,它是法律强制规定的结果,侵权责任既是对加害人的制裁措施,同时也是对受害人的补偿手段。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与侵权行为人的意愿和目的恰好相反的。在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设定上,体现了法律的干预。例如,现代产品责任,允许因产品的瑕疵遭受人身和理疵产品以外的其他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办生产者、销售者),提起侵权之诉,从而在合同上的补救之外为消费者提供了侵权法上的补救,此种补救方式并未考虑合同的相对性问题,更没有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它完全是法律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而对于责任关系进行干预的结果,而现代侵权行法的发展表明侵权责任的产生越来越具有法律的强制的特点。
  第二,从债的关系的内容来看,一般债的具体内容,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商定,国家对此并不加以过多干预[68]。但是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来说,无论是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还是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在赔偿范围上都必须要由法律作具体规定。尤其应当看到,对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来说,其范围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通过这种约定,在违约发生后就可以了结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按照《民法通则》第112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办法,则应按约定方法确定赔偿金额。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来说,当事人预先作出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因为在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强行性义务,同时违背了社会公共道德,因而应该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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