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体系的完整性。侵权行为法是与
合同法等相对应的独立体系,具有其自身的内在逻辑性。英美侵权行为法尽管内容庞杂、分类多样,但各种不同的侵仅行为类型均在独立的侵权行为法中各得其所。而大陆法体系尽管凝炼简洁,但也失之于过分抽象、例如,法国民法典共计2281条,有关
合同法的规范约有1000多个条文,而侵权行为法规范则只有5条。民法典的起草人泰尔内伯(Tarrible)曾在解释民法典第1382条时指出:“这一条款广泛地包括了所有类型的损害,并要求对损害作出赔偿,赔偿的数额要与受损害的程度相一致。从杀人到轻微伤人,从烧毁大厦到拆除一间价值甚微的板棚……对任何损害都适用同一标准。”[17]事实上这一条款,显然不可能涵盖纷繁复杂的各种具体侵权类型。由于债法模式的限制,迫使法官不得不在侵权行为法中大量借助判例,其结果是在侵权行为法方面造成如法国学者所说的“判例法的恶性发展”[18]。与其这样任由判例法发展,还不如将其归纳在一起,自成体系,这样将更有利于侵权行为法的完善。
第三,体系的实用性。较之于大陆法的抽象模式,英美法模式更具有针对性。它不仅强调了侵权责任的补偿功能,而且也注重了补偿之外的其他功能。正如英国学者B.A.Hepple所指出的,功能多元化正是现代英美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特征[19]。英美侵权行为法在侵权行为分类标准上的多样化,也为法官处理各种侵权行为提供了具体适用的标准和规则。尤其应当看到,英美法将侵权行为及各种责任都置于侵权行为法中进行处理,从而将侵权行为责任与买卖等合同上的责任分开处理,从而更宜于为法官所掌握且简洁易行[20]。这就避免了在大陆法系中“不管是在买卖抑或是在侵权两种情况下,特定的人却可向另外一人有所请求,以致这两种内容都属债权法而且至今在同一教学活动中予以处理。”[21]
在英美法中,侵权行为法在相对独立的同时,也与财产法、
合同法等发生密切联系。B.A.Hepple指出:英美侵权行为法已经被作为决定权利(determining rights)的工具”[22]。尤其是涉及到财产权的设定问题,因此和财产法发生了许多交叉。但这丝毫不否定两个法的独立存在。而大陆法因强调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与债法的联系,因此将侵权行为法置于债法之中,在强调其共性的同时,完全忽略了其自身的特殊规定性,且“侵权行为之债”或“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提法难免使人们对侵权民事责任的性质产生一种片面的理解,即认为它不过是私人间的一种财产流转关系或财产补偿关系[23]。比较而言,这一模式显然不如英美法模式更为合理。
二、传统债法体系的内在缺陷是侵权行为法独立的依据之一
传统民法中的债法体系是基于债的各种发生原因(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免因管理)建立起来的,债法规范的对象为债之关系(Schuldverhaltnis)。由于上述各种债的发生原因都在形式上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为特定的行为,此种特定人之间可以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就是债的关系[24]。王泽鉴先生指出:“债之关系为现代社会最复杂之关系;民法债编设有严密之规定,为债之关系之一般原则,适用于任何债之关系,具有模式性(Modelcharakter)”[25]。
基于债的发生原因建立债法体系,按照许多学者的理解,其最突出的优点表现在此种模式为各种债确立了适用的一般规则,如民法关于债的担保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杨立新指出:“把侵权行为仅仅规定为民事责任,立法者的意图是强调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加重民事责任的强制意义,但是,实际的后果却使侵权行为丧失了其他的债权保证形式,削弱了对侵权受害人债权的法律保护,这可以说是在立法之初所始料不及的。”[26]这些观点都旨在强调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等债的关系对债的一般规则的依存性。这一体系因其是高度抽象化的产物,因此也为长于三段式的思想模式的大陆法系民法学家所青睐[27]。
然而,债的发生原因是纷繁复杂的,产生债的法律事实,“或源于人之行为,或源于与人之行为无关之自然事件。人之行为得为债之关系者,或为法律行为,或为违法行为,或为事实行为。”[28]在民法典所列举的庞杂的债的关系中,尚未包括大量的法律尚未规定的无名合同和无名债。各种债的关系几乎囊括绝大多数民事关系,从而使债的体系表面上看富有逻辑性,实际上是极为杂乱的,正如邱聪智所指出的:“民法债编所涉事项既然繁多、类型亦杂,则不同事项、类型之间,难免常有同异互呈之情形。”[29]在这样的体系中,“侵权行为法都未被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领域,而几乎总是被作为债权法论著或课程的一部分,这一点颇让普通法律师感到惊奇。”[30]从法律上看,这一体系是不无缺陷的。
大陆法的债法体系虽然注重了各种债的关系的共性,但忽略了各种债的关系的个性。严格地说,各种债的共性主要体现在各种债都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这一共性上。王泽鉴先生曾将其称为“形式的共同性”。但由于各种债或基于法定或基于约定产生,或基于合法行为或基于非法行为产生,在很多方面表现出来的个性往往大于其共性。就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与合同之债相比较,两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因为合同行为是商品交易的法律形式,是法律所鼓励的合法行为,只有促进合法的交易行为充分发展,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社会财富的增长。由此决定了
合同法的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关系,鼓励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
合同法应当充分贯彻合同自由原则,赋予交易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补救方式的选择等方面的广泛的行为自由,从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及所谓“公序良俗”,法律便承认台同的效力[31]。而侵权行为则是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权行为虽可产生债的关系,但此种债务与合同当事人自愿设立的合同之债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人负有对受害人作出赔偿的义务,但损害赔偿也是行为人对国家所负有的责任,行为人是否愿承担责任和在多大范围内承担此种责任,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侵权法体现了强行性的特点。尤其应当看到,由于侵权责任关系由侵权法调整,而
合同法调整的乃是交易关系,从而决定了两法在责任的归责方式、构成要件、责任主体、举证责任、责任方式、诉讼时效。免责条件等方面的规定上是各不相同的。因此,当某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发生以后,行为人依据
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或依据侵权法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后果上是不同的。由此可见,侵仅行为“与合同在性质、特点和适用法律上个性大于共性,同 ‘债’概括在一起,并没有严格的科学性。”[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