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一、如果不催告,将会使合同关系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如守约方仍然期望违约方履行合同,需催告后方能作出违约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判断,其前提是守约方必须确知违约方已经不能再履行合同;抑或违约方仍在为继续履行做准备,亦需从守约方的催告中获知是否还需继续履行。
理由二、从民法的平等原则考虑,守约方和违约方均有利益保护的需要,违约方至少还享有在收到催告后是否继续履行的决定权。
因此,催告的目的其实就是使合同状态从不确定性向确定性转化,守约方向违约方催告后,合同状态得以确定:违约方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守约方可以继续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反之,违约方继续履行主要债务的,守约方不可以解除合同。
三、债务履行催告的时效限制
1、对催告的分类
除《
合同法》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商品房解释》)第
15条也对解除权发生及行使作出了相应规定,该第
15条区分了通过催告认知违约状态进而行使解除权的三种情形,即解除权人自己催告(《商》第15条1款);解除权人对方催告(《商》第15条2款前段);解除权人对方没有催告(《商》第15条2款后段)。
该第15条第1款与第2款所规定的催告有所不同,
a,主体不同,前者由解除权人催告,后者由解除权人对方催告;
b,内容不同,前者是解除权人敦促对方履行债务,属债务履行催告;后者指解除权人对方敦促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属解除权行使催告;
c,性质不同,前者属于义务催告,后者属于权利催告;
d,前者是解除权人主动的行使解除权;后者是解除权人对方对解除权人消极行使解除权的限制,解除权人需被动行使解除权。
虽然我国现行立法对解除权行使中催告情形已有区别规定,但是对于催告的时效限制规定,除
《商品房解释》第
15条第2款外,却不尽完善,笔者下文尝试阐述
《商品房解释》第
15条第1款关于债务履行催告的时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