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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之终极目标:保障人权

  不论何种宪政观点,其实都涉及到两种关系:第一是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换言之,即权力与自由(权利)的关系;第二是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政府各不同性质的权力极其运用。前一种关系是一对主要矛盾,对它的不同理解构成不同国家观和宪法观的基础。后一对矛盾是加强前种关系的有效控制手段,两对矛盾的对抗和平衡是宪法不朽的主题。宪政意味着在政府和公民的关系中对政府进行法律限制,在被治者的权利和自由与政府的有效运作间谋求微妙的平衡。可以这样说,所谓宪政,简言之,就是有限政府。它指向一套确立与维持对政治行为和政府活动能够进行有效控制的技术,旨在保障人的权利与自由。总之,宪政理论把国家权力(政治权力)作为关注的焦点。通过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规范和保障来保护人权的实现。实际上,国家权力在本质上就是人权的派生和转化,“是人民权力让渡的产物,来自于人民的授权,是人民权力的派生形态”。[[10]] 著名的人权理论家A·J·M.米尔恩也认为,“在某种意义上,政府治理本身既包含了人权原理的具体运用”,“政府受人民的委托行使组织和保证社会合作的强制性权利”。[[11]] 至于自然法理论,则更明确宣布政府权力来自人民通过社会契约转让出来的天赋权利。国家权力只不过是人权在政治社会中表现形态即消极的否定形态而已。但是国家权力又具有相互矛盾的两重性,一方面是权力源泉的人民性所决定的权力的积极的正面的“善性”,即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保障与增进人权的特性;另一方面是由权力内在的扩张性所制约的国家权力的消极的落后的“恶性”,即阻碍社会进步、妨碍甚至否定人权的特性。因此,为了抑制权力的恶性,弘扬其善性,为实现人民转让权力的初衷,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规范和保障也就自然地成为宪政理论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宪政的终极目标也就自然而然指向了保障人权。
  值得指出的是,尽管保障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宪政的终极目标,但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人权的保障不可能是绝对的。保障人权同人权本身一样,是相对的。对人权进行保障而没有限制,在法理上是片面的;在哲学上是形而上的。为了确保人权的最终实现,必须限定人权的范围。即通过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公民享有人权的范围,并使人权的行使不超过一定的限度。对人权进行限制的唯一目的,是为了更充分、全面、有效地保障人权。正如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所说:“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它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受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做出规定。假如没有法律他们会更快乐的话,那么法律作为一件无用之物自己就会消失;而单单为了使我们堕下泥坑和悬崖而作的防范,就不应该称为限制。所以,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可以说,在实践中,保障人权就是通过限制人权的范围从而保证每个公民都享有同等人权并获得同等保护来实现的。限制人权与保障人权是辨证统一的。保障人权是目的,限制人权是手段。对人权进行限制的总原则是:既要保护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即集体人权,又要保护个体人权,防止以限制人权为借口取消人权或缩小人权的范围。对人权的限制以宪法的规定为限,实行越权无效的原则。而人权的保障不止于宪法的规定,法不禁止即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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