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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史研究中的法理意义

  当然,这样的问题并不能完全归于我们今天的学者,因为我们当今的法理学也没有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一种对法律准则和法律制度的有效批判,而是按照一种相对独立方式追求着自身的抽象完美,以至于到了今天,我们实际是把法律史领域和法理学领域分而割离,而且对法律准则和法律制度的检讨和批判也是根据这些学说和制度分别论述。
  法律史研究如果缺乏法理学的指导,就会失去活力,成为一具无灵魂的躯壳或僵尸,将会逐渐失去存在的价值,史学前辈梁启超说:“要之,苟无哲学是理想者,必不能为良史。”[12]他把哲学素养作为合格史家的必备条件之一。由此,作为法律史学家只有达到较高的理论层次,才能体现出法的历史研究的水平和和根本目的。才能真正发挥法律史学的作用。否则即使法律史学著作再具有在华丽的文采,考证技巧再娴熟,对我们今天的法制技术来说也不过形同玩物而没有法学价值,并可能最终导致法律史学的衰微。耶林也认为,法学家仅仅知道法律是发展之物这一点是不够的;法学家不仅必须认识到法律是发展的以及法律是如何发展的,而且还必须认识到法律至今的发展是为了什么目的以及法律在将来是为了达至何种目的。[13]从法律文化的视角来看,法律史乃是文明史的一部分。法律史“可以为我们提供若干对于法律哲学来说至为根本的一般性概括。通过比较研究,我们能够建构起一种普遍的法律史,进而还能够揭示出下述问题:‘法律在与文明理念相关的——历史进程中是如何发展起来的;一个民族的文明中哪些结果是与法律紧密相关的;一个民族的文明是如何受到法律限制的;以及法律是如何推进文明进步的。’”[14]
  然而,当今中国的法理学所表达的,并不是由中华民族的伦理习惯或经由理性而发展起来的法理思想,它主要是依西方法理学而组合起来的法的理论。这样的法理学表明所追求的目的以及解决问题的原则是西方式的,如此的法理如何与中国的法律史相结合,这确实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因为,对我们目前的教育趋势来看,移植、参照西方法理学似乎是每个学者的既定思维。但如果我们进一步想想,西方法理学能成为我们民族或国家的思维模式吗?如果是,那么中国的法史研究还有存在的必要吗?所以,理性的分析,西方法理学显然也根本不能成为我们一切思维的价值体现。西方法理学最明显的一个缺陷就是它根本无法解决中国法律史的价值问题,反而使中国法律史的价值在物的价值面前相对化。因此,整合中国法律史的资源,建构中国法理学体系应该是我们这一代法律人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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