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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史研究中的法理意义

  二、法的历史理论的研究定位
  我国当今法律史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设置,天生就与法理学保持平行的的关系,我国法律史研究并非起源于法理学研究。
  由于中国传统的学科的设置关系,人们对中国法律史的主观认识要晚于中国传统历史的认识。中国法律史历来只是中国历史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样传统法律史研究是依据中国传统历史的研究方法而展开。而就我国当代法律人对法律史的研究,也仍然是停留在传统的历史研究方法上,主要的还是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分析研究方法。其研究对象还是对中国历史承载着的法律信息的早期书面表达的理解。如:研究中国法律史的最早资料是从公元前的殷周时期[7]年到清朝末年间的书面记载,例如关于唐、宋、元、明、清的律令等,此外还有各个朝代颁布的具体法律规定和特定法律行为的令状。它的研究方法与我们传统人文历史学科的研究方法并无二样。于是,这也使一些法律史学者认为,法律史学已经也就是依据历代传述者的记载,按年代的顺序,对历史上的法制事件进行忠实地叙述,而无需进行法的理性探求。此种法律史学观常常导致法律史学者将法律史研究的方法仅仅局限于对史料来源即传述者的考证上。于是有些法律史学者根本不涉足法理学。
  “黑格尔视历史为一种理念逐渐展现的过程,历史的撰写也就是讲述一种理念在人类经验中最初是如何出现而此后又是逐渐实现的故事。历史材料乃是这一理念逐渐展现或日益实现的记载。”[8]而笔者觉得,当前,我国法律史学研究的最大问题可能也在这里。当今我们许多法律史学者在法律史研究中只注意对具体历史问题的研究,而忽视对法的历史背后蕴涵的法理问题——如理念等问题的探讨。这种不脱离法的理论的法史研究状况,正在极大的制约着中国法律史学的发展。当前一些法律史学者皓首穷经,搜集了无数史料,编纂出无数的雷同的法律史著作,但却很少有长久生命力的著作。按照韦伯关于一般学术成成就在10、20、50年内就会过时的说法,[9]这些著作的生命力我看最多只有五年时间,而有些法史学著作可能一出世就已经没有学术生命了。这些大家都是有目共睹的。其中的问题恰恰是这些作者缺乏法理学的批判眼光,从而导致无法对史料作出客观正确的判断。西方19世纪的历史法学家认为,“法律史乃是自由理念在人类社会控制经验中逐渐展现或日益实现的一种记载,而形而上学法学家则认为法理学乃是同一个理念的展开,而不论这个理念在伦理学上被视作是一种正当的理念,还是政治学上被视作是一种自由的理念。”[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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