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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史研究中的法理意义

  法理学是所有法律学科的基础学科,法理学描述了人类自身对法的认识、其所处的法制环境、正确的行为标准、以及对法的理念的必然追求。法理学总是提出法的基本(根本)问题,并试图获得一个建立在可以用理智检验的法的方法论——系统化的程序基础上的解答、或者至少可以继续发展这些基本问题。同时,法理学作为是法律史学研究的方法论,它主要是对法律史的内容进行整理和系统化处理。当然,这种系统化处理思维包含了法理学思维,这就要求法律史学家必须具有法理学的素养和眼光。庞德认为,“在法理学中,我们被认为是在探寻正义和正当理念的形而上学基础并按照逻辑方法揭示这些理念以达成一个体系。在法律史中,我们被认为是在研究这些理念在历史上的展现过程。法律史被视作是正当理念或正义之理念在立法、司法审判和学术研究中逐渐实现的记载。”[3]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们日常的学术认知中,根本没有必要刻意去辨清什么是法的历史与法的理论。回顾法律学术史上的学人与著作,能够留存人们记忆至今的如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卢梭的《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萨维尼的《中世纪罗马法史》与《现代罗马法体系》、梅因的《古代法》与《早期制度史讲座文稿》,等等。我们很难说他们应归于法律史学还是法理学,他们有些看似是法制史的研究,但却被认为是研究西方法理学史的标准著作[4]。这些著作不仅是我们法理学专业的必读书本,同时以是研究法制史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基础。也正是这些法学巨著,给出了我们许多法律理论上的精典概括,如:“法律乃是一种从身份到契约的进步史,乃是对一种自由自我主张的理念(即通过自由确定个人自己的关系和责任而得到表现的那种理念)的实现记载。”[5],等等。由于法律史学乃是对某一理念不断展现的记载,所以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不能缺乏法理学思考。如果我们将法律看作是一个历史发展的结果,那么与法律生活密切相关的国家机构、司法机构也都是经历了长期的发展。对这个历史发展过程的了解,缺乏法理指导是万万不能的。
  法律史的法理学研究,一是对法制史学进行法理分析,即对法律史学家的工作进行逻辑的、概念的和认识论的研究;其二是在法的历史事件的整个过程中或历史进程的一般性质中去发现某种超出通常的法律史学工作理解之外的含义或意义。如果我们依照历史哲学的观点,那么我们应该将这两层意识表述为‘法的客观历史“和’法的主观历史”。法的客观历史是把法的历史存在当作一个整体看待,并试图概括和发现它的本质、意义和发展方向、模式、节奏和规律等等。这是一种宏观法史理论、法史理论的世界观。我们可以按其性质称为法史本体论。法的主观历史则是法律史学家工作中的认识论、方法论及逻辑学等方面的问题,它并不涉及法律史学家和法的客观历史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按其性质称为法史认识论。
  法律史的法理学研究反映的是一种研究个体的理念(这种理念乃是隐含在短暂无常现象背后的实在)追求逐渐展现的过程。所以,法史本体论研究的是法的历史现象背后的东西,“是形而上学的历史本体;是支配历史事件和人物活动的历史规律——不管历史哲学家是否自觉意识到或是否真正发现这种规律。”[6]法史本体论是对法的历史进行的是法律思想的考察,提供的是法理学的历史。而其方法仍然是一般的哲学的归纳、综合及抽象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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