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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和民法的关系——以宪法特质的三重性为视角

  1、作为母法的宪法和民法的关系 
  “时至今日,吾等并不肯认民法的独立性能够脱离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而存在,因为民法是受到宪法所预设的客观价值秩序所拘束的,故民法不能被视为宪法外之物。”[xxx]来自德国劳工法院的这一话语很好地说明了母法意义上的宪法和民法之间存有一种母子衍生关系,无论是其效力,还是其规范任务,作为子法的民法均源于宪法的授权。尽管这种授权有些属于宪法保留的范围,有些属于立法制定的范围。这也决定了民法自身的合法性依据问题。当然,这主要是从逻辑角度思考的,如果从历史角度考察,我们知道近代立宪意义宪法的出现要晚于民法。[xxxi]但也必须注意,如果将对宪法的理解超出立宪意义的宪法观念,那么也许历史总归是逻辑的展开。 
  2、作为公法的宪法和民法的关系 
  在宪法作为母法所确认之基本价秩序的统领下,公法、社会法、私法形成一个互相协调的统一体,其目的均在于这一价值秩序的实现。但公法本身有许多种类,宪法作为公法和民法的关系与其他公法,比如行政法、刑法等和民法的关系显然是所区别的。这种区别在于:宪法作为公法,从其是限制性规范的角度出发,它保证了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特别是立法权力基于违宪行为的侵犯,这种功能显然是行政法和刑法所在不具备的。此外,宪法作为公法,从其是授权性规范的角度出发,它也保证了行政法、刑法甚至诉讼法等一系列公法部门得以形成体系,从而保证了民法能够在得到公法建构的刚性秩序支持下实现自己的规范目的。 
  3、作为私法-社会法的宪法和民法的关系 
  民法作为私法的最重要部分,它和作为私法-社会法之宪法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两层相互关联的内容:首先,作为私法-社会法的宪法中的私法成份也有赖于民法予以具体化,同时,在这一过程中,出于“不准介入”和立法缺位的原因,如果在民法领域出现社会权力-私人权力的自由运作直接违反宪法授权的情况,那么,作为私法-社会法的宪法将直接适用于这些民事领域,以弥补民法的无能或缺漏。[xxxii] 
  4、作为元部门法的宪法和民法的关系 
  这种关系只能是指作为元部门法的宪法和作为一般部门法的民法之间的关系。显然,通过上述三点分析,可以明白两者之间的关系比仅将宪法看作一个普通公法部门时要丰富得多。同时也正是从这种丰富性中更好地理解了宪法作为元部门法的特殊地位。 
  (二)以财产权为例对“宪法和民法关系”问题作一个案分析 
  1、宪法上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 
  根据宪法多重身份原理,宪法上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概念也可以在多种层次上得到理解:(1)从作为母法的宪法角度来理解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这一意义的财产权是其他一切部门法中财产权的规范基础,既包括公法部门中的财产权,也包括社会法部门、私法部门中的财产权。(2)从作为公法的宪法角度来理解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这一意义上的财产权乃是公民用来对抗国家的,即防止自身财产受到国家公权力的违宪侵犯。(3)从作为私法-社会法的宪法角度来理解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此种意义上的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则是作为一种特殊意义的防御权,即公民防御的对象是社会权力或者私人权力可能对公民财产权的违宪侵害。 
  2、宪法上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和民法上作为民事权利的财产权之间的关系 
  显然这种关系是“宪法和民法的关系”具有多重性的一个具体体现:(1)民法上的作为民事权利的财产权是对从母法意义上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的具体化。(2)在上述具体化过程上,从公法意义上和社会法-私法意义上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能够保障这一具体化过程不会导致国家权力、社会权力和私人权力侵犯从母法意义上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的正确内涵,从而保证民法上作为民事权利的财产权始终和宪法上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在精神上保持完全一致。由此可见,财产权应当是一个统一的概念,但在宪法和法律实施过程中,它的具体内涵会应其所出现的具体法域而发生应有的变化。 
  四、余 论 
  在获得本文的基本结论后,似乎有可能对德国第三人效力理论史和“巩献田公开信事件”分别作一简单评论来作为本文最后的余论。 
  (一)走不出的近代立宪主义范式:简评德国第三人效力理论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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