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特事件”发生于1950年,时任汉堡市新闻处长的吕特在“德国电影周”的开幕典礼上公开号召抵制曾为纳粹拍摄电影的导演法特·哈兰,因而被后者的制片公司提出民事侵权损害之诉;吕特败诉后,向联邦
宪法法院提出
宪法诉愿,要求保障自己的言论自由权。联邦
宪法法院最终判决吕特胜诉。
“吕特案”判决要旨的前三条对“间接第三人效力”作了概括的说明:
判决要旨一:基本权利主要是人民对抗国家的防卫权;但在基本法的各个基本权利规定里也体现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Wertordnung),被视为是
宪法上的基本决定,有效适用于各法律领域。
判决要旨二:基本权利间接透过私法上的规定在民事法中扩展其法律内涵。此一内涵主要是指具有强制性格的规定,它对法官而言,透过概括条款特别容易实践。
判决要旨三:民事法官如果没认清基本权利对民事法的影响,可能会因其判决而侵害基本权利(联邦
宪法法院法第九○条)。联邦
宪法法院对于此种民事法庭的判决,只审核其是否有此类侵害基本权利的情事,而不过问法律上的瑕疵。
判决要旨一重申了基本权利针对国家的防卫权功能,同时引出了“客观价值秩序”的概念;判决要旨二强调
宪法基本权利并不直接作为民事法律的法源,而主要是通过法官对概括条款的解释来间接地实现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判决要旨三则表明承担侵害基本权利责任的仍然是国家(民事法官),即基本权利“间接第三人效力”所针对的仍然是国家,而非平等的民事主体。
“间接第三人效力”的逻辑是:国家负有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错误解释私法概括条款的判决,表明法官未尽到保护私法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义务,因此该判决违反
宪法。[xxxviii]
可以看出,通过“间接第三人效力”,
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已经扩张到民事领域。但这并不意味着
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发生竞合或者取代民事权利,因为在这一扩张过程中,
宪法基本权利在“公民-国家-公民”的结构下,仍然小心地谨守着“公法”的基本界限:针对国家公权力。尽管这种“针对”已经超越了古典宪政主义中的“对抗”意涵,在维持对抗国家的同时要求国家更多的作为,并且对这些作为设置了新的制约装置。在这一过程中,
宪法基本权利越来越多地在私法关系中与民事权利共同出现;但由于针对的对象不同,两者仍能并行不悖。
(三)小结
随着现代社会越来越需要国家主动的作为,“国家-社会”不再是截然分离的对立关系;而原本只存在于“公民-国家”之间的
宪法基本权利,其效力也相应地有所扩张,不可避免地介入了私法关系,从而与民事权利共同出现。但在此过程中,民事权利直接作用于“公民-公民”关系,而
宪法基本权利则处在“公民-国家-公民”的框架中,通过对国家公权力的效力而间接地作用于私法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