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有学者强调
宪法作为法律系统的基本规则,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xxiii]但是从宪法规范公权力主体这一角度来看,仍不妨将
宪法视为公法。而作为公法规范的
宪法基本权利,从限制国家公权力的逻辑起点出发,本身便蕴含着防范公权力侵入私领域的意味。正如台湾学者陈慈阳所言:“基本权在其形成史上的发展,毫不可避免的在其本质上就具有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对抗关系,此为基本权由此而生的宿命。”[xxiv]这一点在早期的
宪法文本中尤为明显,例如作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权利法案,对于
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基本上采用了“不得制定下列法律”、“不得侵犯”、“不得使”这样否定性的规范结构,而规范针对的对象便是各种国家公权力。在晚近的
宪法文本中,这类规范结构虽然不再占据绝对优势,但仍然是很常见的。
值得注意的是,
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在部分权利客体上是重合的,例如两者都涉及到人的生命、自由、名誉、身体、财产等。这种重合可以追溯到古典“自然权利”理论对人类社会生活需求的关注。[xxv]但是当“自然权利”演进为制度性权利后,在“公法-私法”的框架下对相关客体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方式,从而形成了不同的权利。
(三)小结
综上所述,
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在古典宪政主义时期的关系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归纳:
在权利内容上,两者有相异性。这里的“权利内容”是指请求权层面:
宪法基本权利的请求权对象是国家公权力,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对象则是平等的私主体。这种差异的根本则在于自由主义思想中对国家公权力的防范意识。
在权利客体上,两者有重合部分。
宪法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客体都包括人的生命、自由、名誉、身体、财产等。这种共同的关注源于“自然权利”的理念;而这种理念落实到规范上,在“公法-私法”的框架中形成了对同种客体的不同保护方式。
三、
宪法基本权利在当代的扩张及其界限
进入二十世纪,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社会的发展,作为古典宪政主义基石的“国家-社会”二元体系出现模糊化的趋势,相关的理论也遇到了挑战。其中,除了哈贝马斯那样对“国家-社会”二元体系提出整体性挑战的理论[xxvi]以外,多数新宪政理论都在强调国家更多的作为义务,即
宪法基本权利的扩张。例如国际人权法中的“国家义务层次”理论强调国家对所有的公民权利都有主动保护的义务,[xxvii]美国宪法学家桑斯坦同样主张所有的权利都有赖于政府承担积极的保护义务。[xxviii]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学理论与实践中,也出现了
宪法基本权利扩张的态势。
(一)“基本权客观面向”对“公民-国家”关系的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