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适用
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一点并无争议。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德国法律以请求权成立时起算,[36]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请求权得以行使时起算,我国法律规定,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损害”存在为其成立要件,所以行使权利不仅要知道有侵权行为还应当知道确有损害发生。“至赔偿之数额,自应视其实际所受损害之程度以定其标准,如实际确定已受有损害,而其数额不能为确切之证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调查所得斟酌情形为之判断”。[37] 如果损害在加害行为结束后仍继续发生而权利人不能预见者,权利人就已知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之时效自知道该损害时起算,而未知道损害部分的赔偿请求权自以后知道时起算(38)。现行司法解释的见解为:如果侵权行为仍在继续,针对该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仍然保护,只是自起诉时向前推算两年内的损害赔偿请求给予保护。此项见解与其关于妨害排除、防止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见解不无关系,司法解释不区分妨害排除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的不同,认为基于同一侵权行为,停止侵害请求权不因时效届满而拒绝给予保护,那么赔偿请求权自然也无不给予保护的理由,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至起诉时不论期间长短一概给予保护,似乎完全否认时效制度的存在。于是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观切割,自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两年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距离自知道侵权之日时间长短一概给予保护,司法解释破坏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否定了诉讼时效制度之目的,应予纠正。
四、损害知识产权诉讼的当事人资格问题
知识产权表现为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的排他的支配,但并不必须表现为权利人对权利的单独用益。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会通过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等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有侵害权利的行为发生,何人得为主动当事人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何人与加害人间发生法律上利害关系。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独占被许可人、权利人不起诉时的排他被许可人、经授权的普通被许可人均可以提起诉讼。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权利人有权起诉,其他被许可人在催告后权利人仍不起诉者,皆可提起诉讼,日本
专利法规定,权利人和独占被许可人可以提起诉讼,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起诉,独占被许可人在合同无相反约定情况下也可以起诉。可否为主动当事人,应以与加害人间是否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权利人权利为排他支配性权利,任何人都负有不作为义务,违反义务即侵害权利,权利人当然有救济的权利。而被许可人仅依许可合同取得债权,债权能否成为侵害客体存有争议,即使承认债权可为侵害客体者,也认为加害人须有加害债权的故意方构成对债权的侵害。(39) 在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中难谓加害人有此故意。那么被许可人与加害人是否存在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呢?加害人向市场提供同类替代产品,致使被许可人的潜在市场受到影响,受有事实上之利益损害是确定无疑的。但是否有法律上之权利受侵害呢?依日本法律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均已认独占被许可人使用权具对世性,加害人行为当然构成对其侵害,我国著作权法即规定了图书出版人享有对世性的专有出版权。
商标法、
专利法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法律对此应明确规定,为司法解释提供法律根据。至于排他被许可人、普通被许可人依合同取得的权利不具有对世性,不与加害人发生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司法解释规定,经权利人明确授权后,被许可人可以提起诉讼。授权含义不清,给人以授予代理权的错觉。依债法理论,债务人因不可归责事由致使给付不能时,免除给付义务,如取得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许可人因加害人行为致使合同义务给付不能,即保证被许可人在约定条件下使用权利之义务给付不能,被许可人在从许可人处取得对加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与加害人形成法律上利害关系,方得提起诉讼。或者由许可人行使权利获得赔偿后,就被许可人所受损害向其交付。依此解释,被许可人取得主动当事人资格在理论上方算合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