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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

  2. 损害赔偿范围
  损害为权利因某一事实所蒙受的不利益。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著作人格权受侵害得发生非财产损害。损害存在与否,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采差额说,[26] 即损害前后,财产价值之差额。又,损害包括所受损害(积极损害)和所失利益(消极损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利益,视为所失利益。依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时,尚需考虑损益相抵、过失相抵以及债务人生计。在确定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范围时,亦应考虑所失利益以及损益相抵等情形。我国在修订有关立法时,明确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害范围。律师强制主义国家将律师费用计入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27] 非强制主义国家将律师费用视为损害,认为律师费用的支出与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加害人支付,[28] 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也持此种见解。[29] 我国立法将律师费用视为“合理开支”计入损害范围,有其道理。
  3. 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有关司法解释对损害赔偿数额之计算方法作了大体相同的规定。需指出的是,在能够依权利人所减少的销售量乘以单位产品利润计算出权利人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就不应再利用侵权人销售量乘以单位侵权产品利润来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此方法计算出的数额是侵权所得数额,可能明显低于实际损失数额)。仅在实际损失依前种方法无法计算时,才得依侵害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来推定权利人的损失(这实为将侵害人违法所得推定为权利人损失,故不能与前一方法选择适用)。侵害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实系不当得利之所得计算方法。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时,当利得大于损害时,以损害为限,当损害大于利得时,以利得为限。
  三、侵害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之适用范围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诉讼时效的效力各国立法规定也存在差异。我国立法大体与德国立法体例接近。我国立法规定诉讼时效届满,请求权之基础权利并不丧失,但丧失请求国家强制力实现私法权利的效力。与德国法所不同者,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届满,人民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援用而非依当事人主张而援用,似未采抗辩权发生主义。
  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可能导致发生两种请求权。一种为妨害防止、排除请求权,此种请求权的基础权利为知识产权本身这一支配性权利,此种请求权同于物权请求权。另一种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基础权利为损害赔偿权。两者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下面分别介绍。
  1. 妨害防止、排除请求权应适用之诉讼时效制度
  侵害知识产权所生妨害防止、排除请求权同于物权请求权。对于物权请求权日本理论界通说认为不适用消灭时效,[30] 我国也有学者主张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31],我国已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也坚持同样的立场。德国学者则认为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32],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与实务界也都认为,非依已登记不动产物权所生物权请求权有诉讼时效的适用。[33] 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在于维护已形成之新秩序,“此即时效制度存在之第一理由也”。[34] 作者认为保护权利固为重要,维护安定秩序则为法的更高价值目标,不尊重既成之新秩序,将引起连锁反应,势必扰乱社会,并且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而不为权利主张,亦无保护之必要。是故,对物权请求权无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道理。依同理,侵害知识产权所生妨害排除、防止请求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反对者并未指出侵害知识产权所生妨害排除、防止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是认为侵害知识产权是对不作为义务的违反,每次侵害即每次作为都会产生新的请求权,连续的侵害行为导致请求权不断地产生,因而时效也将随之延伸[35]。按照这种逻辑来理解,已经结束的侵害行为自不再存在排除请求权,而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当然立即发生新的请求权,而且此种请求权连续不间断地发生,因而只要主张权利时侵害行为还在发生自然不可能有时效的完成,所以永远也不会有请求权时效届满情况的成立,实际上也就是妨害排除、防止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现行司法解释正是基于这样的见解作出的。作者认为,上述反对者之见解,违反了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而长时间不为主张(依诚实信用,如果权利人有理由相信侵害人很快会停止侵害或仅在较小规模上进行,而此后情况非如权利人估计者,非属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情况,权利人知道真实情形后,应以重新发生新的侵害行为另行计算时效),其权利已失去保护价值,法律应保护新秩序而不应再保护旧秩序。再者,反对者将连续的侵害权利行为主观地将其无限切割为无数个独立侵害行为,这与生活观念不符(依此见解,继续性合同也将有无数个债权)。同时这在诉讼理论上也解释不通,依此见解就连续侵害行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岂不是无数个诉的合并。作者认为侵害知识产权妨害排除、防止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的起算自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行为之日起计算,“同一”侵害行为(以行为人、行为人目的、行为的规模以及不间断性等因素判断),无论持续时间长短,均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发生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时效届满,权利人的权利自然丧失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但是,如果非“同一”侵害行为,例如侵害同一权利人的不同权利(如分别为出版与表演,但制造并销售或使用系同一行为)、侵害规模与地域范围的变化、停止侵害后又为同样的侵害、侵害营业活动非概括性的转移等,自然应当分别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各个侵害行为发生之日分别计算各请求权时效。最后,需指出的是,为保护人格利益,侵害人格权行为所生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已为通识,但因此所生损害赔偿请求仍有诉讼时效的适用),因此侵害著作人格权者,其妨害排除、防止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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