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应区分妨害行为——妨害排除请求权发生的原因,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原因,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来自于法院的判定,权利人仅需提供判定的事实根据——这就是当事人举证责任。外国法规定,知识产权人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宣示权利,有此宣示者,法官即可认定行为人行为非出于不知,权利人提交权利宣示证据,亦完成对行为人有过错的举证。此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受某些学者认识的影响,我国在修订有关法律时,由过错责任转向采用无过错责任。在确定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明知”、“应知”、“不知道”等字样被去除,不再区分“知”或“不知”,只是规定“能证明产品来源合法”、“指明产品提供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明产品来源合法”、“指明产品提供者”包含着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意思在内,但仍不能以此认为我国现行法律系采过错责任主义之过错推定原则,“证明产品来源合法”、“指明产品提供者”与“证明自己无过失”两者含义并不相当,立法并未以后者取代前者。在证明自己无过失但不能证明产品来源合法、不能指明产品提供者的情形下,依现行法,无过失行为人仍须负赔偿责任。是故我国立法系采无过失主义。“证明产品来源合法”,“指明产品提供者”仅为无过错责任的例外免责条件(构成要件中不能具备的要件)。现行法打破了侵权行为法理论,于法制建设不利而应予以纠正。
二、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1. 损害赔偿原则
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着两种对立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坚持补偿性赔偿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坚持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侵权情节严重的侵权人实施惩罚性赔偿,因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隐蔽性强、获利丰厚,不实行惩罚性赔偿不利于保护权利人,不足以有效扼制侵权行为的蔓延。[22] 作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其主要目的在于使被害人的损害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非在于惩罚,损害赔偿基本上不考虑加害人的动机、目的,其赔偿数额原则上不因加害人故意或过失的轻重而有不同。[23] 受害人于损害外获得额外的利益,于损害赔偿的目的不合。尽管有学者提出了侵权行为法兼具报复加害行为或抑制加害行为的机能的理论。[24] 但并非只有在“超额赔偿”情形下才能抑制加害行为。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立于平等地位,相互间并无惩罚对方的权利。虽然民法也承认社团对社员的惩罚、惩罚性违约金、消费者受侵害获得加倍赔偿等“私人罚”,但毋宁说这系来自对方的同意或系立法对一方损害的预判。国外立法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损害法定赔偿额,并允许法官依情节在一定范围内增加,应解释为这是法律在指导法官如何去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害。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是否与事实本身相符,难以知晓,法律指导法官宁高勿低解释证据、判断“损害事实”(加害人得提出反证),并非要求法官于实际损害数额以上判决赔偿数额。[25] 并非旨在使受害人获得对其实际并不存在的损害的赔偿。我国有关立法在规定损害赔偿问题上,以
著作权法规定的最为科学,最能体现损害赔偿的目的。
著作权法规定赔偿权利人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可以按照侵权人违法所得予以赔偿(将违法所得推定为实际损失),
专利法、
商标法则以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定其赔偿,相关司法解释赋予权利人以选择权。
专利法、
商标法的规定不如
著作权法科学,对此最好加以修正。针对扼制侵权行为而言,我国立法规定有行政处罚、民事司法制裁以及刑事处罚。倘上述措施尚不足以扼制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似也未必能取得人们预期之功效。综上,作者赞同损害赔偿坚持补偿性赔偿原则。